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陳順行
訴訟代理人  陳金田
被   告  蕭至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
1237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並自民國104年9月
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4年9月30日之翌日起至第1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870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123
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東側圍牆及
採光罩已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約2.5平方公尺(即如附
圖所示A部分),原告曾請被告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或予以購買,惟被告至今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原告。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使用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主張被告
應自103年7月30日起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應返
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茲述請求金額如下:按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2.5平方公尺,又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故土地租金每月應以申報地價之年
息10%計算(計算式:2000元×1.8㎡×10%÷12=30元),
因此:
⒈被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計10個月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金額共計300元,自應返還原告
(計算式:30元×l0月=300元)。
⒉被告應自104年9月30日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予原告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查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之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
測量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測量之結果認系爭建物之
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5日
安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4至45頁)。上開測量結果為地政人員本於測量技術
、專業經驗及實地測量情形所製作,應屬可信,難認系爭建
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亦無不當得利情形。是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以及被告應
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之
系爭土地,是其請求前揭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
倘原告勝訴,本院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以職權宣告
假執行,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
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加計地政規費4,0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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