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9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炳煌 (住居所不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所因不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起訴時未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顏炳煌之住居所,
雖原告聲請本院函調及查詢被告之住所,然查詢後被告顏炳
煌現已遷出國外,致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此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3月4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54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顏炳煌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
其最新之戶籍謄本,如被告顏炳煌應受送處所不明時應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諭
知如逾期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全,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