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久次 被上訴人即原告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69萬9,569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5,362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9,2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地業經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為新臺幣(下同)2,139萬9,138元,有外放之估價報告書為憑,且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2,亦有登記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149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9萬9,569元【計算式:21,399,138×1/2=10,699,5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160元,扣除已繳之4萬0,798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5,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三、又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核定為1,069萬9,5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9,2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