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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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號上訴人 王久次 被上訴人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9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15至31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