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屠勝達選任辯護人陳化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屠勝達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屠勝達前為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勞資糾紛遭該公司主管 費立運 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兩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完偵查庭後,屠勝達因欲對費立運提出其他告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9時31分許,在上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大門前人行道上,徒手抓住費立運之衣領,欲強拉費立運至警局,以此強暴方式使 費立運行 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費立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屠勝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費立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共8張、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及證物袋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勞資糾紛,未能控制己身情緒,
在另案訴訟開完偵查庭後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妄想症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51頁、第5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2名成年女兒、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5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