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翊丞具保人戴嘉瑩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嘉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戴嘉瑩因受刑人戴翊丞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年度刑保工字<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18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該案宣告刑與另案宣告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就受刑人上揭確定案件以112年度執更字第737號案件執行時,受刑人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居所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聲請人即將命受刑人應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送達於上開受刑人住所及居所,該等執行傳票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於112年3月16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於112年3月16日即屬合法送達),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於112年3月25日代為收受(於112年3月25日即屬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命警前往上開受刑人住所及居所拘提受刑人亦均無著等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受刑人、具保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3日新北檢增(卯112執更737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在卷可考。則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堪以認定。此外,受刑人現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確已畏罪逃匿。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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