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夢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夢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業已歸還竊取之財物及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26號被告張夢豪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夢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8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潤發中和門市」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四維鹿頭牌萬黏雙面膠1個、三多維他命C1000+D800發泡錠1個、SDI超級強力磁鐵掛勾(小)3個、手摘果物-乾甜梅38公克2包(合計價值共計新臺幣606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藍色購物袋內,至結帳櫃檯僅結帳放置於手推車內之商品,隨後即離去。嗣該賣場安管人員 陳世庭 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夢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物品照片及商品明細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黃孟珊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事實體法引用法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