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告 古惠霞
林建輝 被告段莅容
張欣昌 黃顯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另有明文。而此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透過被告3人向訴外人創景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嗣發現系爭房屋不符期待而欲解約,被告3人則向原告保證下列3點:㈠協助原告於105年5月25日交屋後1年轉賣系爭房地,㈡原告扣除購屋成本後(含貸款利息、稅費、規費等)仍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㈢被告3人倘無法順利轉賣,應自106年5月26日起至轉賣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連帶賠償原告1,824元。
嗣被告3人遲未轉賣,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3人自106年5月26日起至轉賣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連帶賠償原告1,824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系爭房地現於110年5月13日以2,650元出售予被告段莅容,依前開保證協議,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轉售價差損失244萬元(即2,894萬元-2,650萬元=244萬元)、保證獲利100萬元及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之利息損失,爰依兩造間前開保證協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價差損失及保證獲利合計344萬元,利息損失部分容後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段莅容住所地在桃園市、被告張欣昌住所地在新北市泰山區、被告黃顯淑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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