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燕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燕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燕章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2時許起,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飲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先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與工專路口,後於同日22時59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23前之店家購買鹹酥雞,於發動並騎乘上開機車欲倒退離去現場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8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燕章於112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及密錄器影像檔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前未有因酒後駕車為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此次初犯本罪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