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8號聲請人國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負債及虧損壘壘,已無法清償債務,再因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業稅及營所稅及罰鍰亦無力繳納,聲請人恐負債愈陷愈深,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時,其他破產債權人既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已難達破產制度在使債權人相互間獲得平等滿足債權及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之目的。況且如為破產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之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無異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為減少,優先債權人之稅賦債權將減少受償。債務人為謀個人之經濟利益,而害及國家稅捐之徵收,其他私法上之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公平受償,允非所宜。於此情形,自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聲請人申報總負債為新台幣(下同)5,918,227元,其中稅捐債務部分為3,998,520元,而破產財團僅有700,00
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4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40007494號函各1件、聲請人簽發之支票2張、本票
2張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所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破產財團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私法上之債權人根本毫無受償機會,徒使稅捐債權因支付破產財團分配、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而減少受償,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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