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邢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係夫妻關係,被告丙○○係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大同區永樂里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22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吉祥海鮮樓,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代價擺設宴席3桌,假藉永樂里環保義工檢討會名義,廣邀具有投票權之永樂里里民戊○○、辛○○、己○○○、乙○○、 葉秀琴潘應修吳清瀛 、甲○○、 李美華陳豐 助、 邱顯錦高日東王敏超陳春生林淑麗陳姜美 快、 王寶麗 、庚○○共18人及眷屬多人,免費招待渠等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席間及餐會結束送客時,被告丙○○、丁○○並向在場之人拜託投票支持丙○○而約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於95年12月23日零時許,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前往丙○○臺北市○○區○○街1段104號1樓里民服務處搜索,當場扣得疑似受賄人員名冊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首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賄選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假借永樂里環保義工檢討會之名義,確實每年都有檢討會。我們並沒有以私款招待具有投票權人,因市政府每月均有撥款4萬5千元事務費給里辦公室,其中有規定可以用這筆補助來慰勞義工。我們也沒有向在場的義工來拜票。扣得的名冊是每年向環保局報備義工的名冊。扣案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95年3月以環保回饋金名義製作環保宣傳品鑰匙圈的收據,作為平時發給里民環保宣導之用,與本案無關。丙○○沒有在餐會後送客。再丁○○沒有送客,只是離開餐桌,到餐桌外面的櫃臺付款,餐會後有人離開經過,只說『記得30日去投票』,其餘的話就沒有說,餐會中及結束時,絕對沒有向在場人以拜票方式,請他們投票給丙○○。」等語。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賄選罪,無非以被告2人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乙○○、甲○○、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敏超、陳春生、陳姜美快、 陳豐助 、葉秀琴、林淑麗、 王麗寶 、己○○○、辛○○、李美華、邱顯錦、潘應修、吳清瀛、高日東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免用統一發票、疑似受賄人員名冊、餐會請帖各1份、用餐照片6張等為據。經查:
㈠被告丙○○為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大同區永樂里之里長候
選人,95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丙○○確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吉祥海鮮樓,以2萬3千元之價格擺設3桌,宴請永樂里之里民環保義工及其眷屬用餐,而被告丁○○亦參與該餐會,被告丙○○經里民於95年12月30日投票後,當選第10屆永樂里里長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有餐會現場照片6張(參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臺北市選舉委員會96年4月16日北市選字第0960300705號函所附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告、大同區候選人及當選人名單各1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38頁)可稽,應堪認定。
㈡然而,本件被告2人是否假借永樂里環保義工檢討會名義召
集環保餐會,以免費餐會不正利益之交付作為約使有投票權之里民義工為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丙○○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並於餐會席間向在場之里民義工及家屬表示「投票支持丙○○。」?攸關賄選罪之成立,自應詳為審究。首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95年12月22日晚上10時24分,詢問被告丙○○後,取得其提供邀請參與上開餐會之臺北市大同區永樂里環保義工名冊影本1份(參見偵查卷第8頁),該名冊核與臺北市大同區公所96年3月3日北市同民字第09630680800號函覆本院之該里環保義工名冊1份(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大致相符,應認該名冊上之人確為上開永樂里之環保義工甚明。警員及檢察官再依據上開名冊上之義工依序作調查訊問,其中證人王敏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代表即父親王明德參加,父親是義工,94年也有1次環保義工聚餐,本次餐會席間,丙○○及其他人均未指示或暗示里長選舉投票予丙○○,僅談及過年大型廢棄物如何處理及垃圾車配合之時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1至46頁);證人陳春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永樂里21鄰長,伊與妻子參加本次餐會,餐會席間,都是講垃圾置放地點,丙○○在餐會中沒有提及要大家支持他,也沒說本次投票多多幫忙,也沒有人幫他拉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8至53頁);證人陳姜美快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永樂里23鄰長,伊有參加本次餐會,餐會席間,有分1張單子叫伊等何時置放垃圾,丙○○及其配偶在餐會中沒有提及要大家支持他,也沒說本次投票多多幫忙,也沒有人幫他拉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3至67頁);證人李美華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是永樂里14鄰長,伊有參加本次餐會,餐會席間,是講路燈有無亮等等,丙○○及其配偶在餐會中沒有提及要大家支持他,也沒說本次投票多多幫忙,也沒有人幫他拉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0至73頁);證人邱顯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是永樂里里民,也是環保義工,伊有參加本次餐會,餐會席間,談到年底清運垃圾,不要亂丟在死角,丙○○僅有說大家多多出來投票,沒有說一定要投他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5至77頁);證人潘應修、吳清瀛、高日東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結證稱:伊等是永樂里里民,也是環保義工,伊等有參加本次餐會,餐會席間,是講環保一些鎖事,丙○○及其配偶在餐會中沒有提及要大家支持他,也沒說本次投票多多幫忙,也沒有人幫他拉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0至85頁、第117頁);證人陳豐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永樂里15鄰長,伊有參加本次環保志工餐會,會中檢討垃圾收集之問題,丙○○在餐會中沒有提及要大家支持他連任里長,也沒聽到他太太說請大家支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1頁、第94至95頁);證人葉秀琴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代表公公吳俊德參加,公公是永樂里10鄰長,伊參加本次餐會,餐會席間,丙○○在餐會中沒有提及要大家支持他連任里長,他太太也沒說請大家多多支持,也沒有人幫他拉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7至99頁、第107至108頁);證人林淑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永樂里22鄰長,伊參加本次餐會,餐會席間,主要是檢討垃圾集中收集不足之問題,伊沒有聽到丙○○在餐會中提及要大家支持他,也沒聽到他太太說請大家支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
1至102頁、第108至109頁);證人王寶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永樂里24鄰長,伊參加本次餐會,餐會席間,主要是談資源回收之問題,丙○○在餐會中沒有提及要大家支持他,也沒聽到他太太說請大家支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5頁、第109至110頁);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永樂里1鄰長,伊有參加本次餐會,參加者均為環保志工,志工均是鄰長兼任,餐會席間,里長有問有什麼意見,沒有講到選舉的事,只有宣導環保及閒聊,伊覺得里長丙○○可能是希望伊等支持他,只是他沒有這樣說,伊先離開,沒有看到誰道謝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1頁、第123至126頁、本院卷第102至105頁);證人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永樂里6鄰長,伊有參加本次餐會,鄰長大部分是環保志工,一年有1、2次聚會,本次餐會,伊去時已開始吃飯,會中沒有講到選舉的事,里長有說垃圾不要亂丟,伊離開時沒有看到人,丙○○及丁○○在餐會中,沒有說要支持他選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9頁至132頁、本院卷第154至15
9頁);證人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永樂里25鄰長,伊有參加本次餐會,本次餐會是為了慰勞鄰長,另外討論過年期間垃圾收集問題,丙○○在餐會中沒有說要支持他參選里長及關於選舉的話,在餐會結束時,也沒有聽到丁○○為丙○○拉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35頁至140頁、本院卷第160至165頁);證人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永樂里2鄰長,伊有參加本次餐會,鄰長都是環保志工,一年有1次聚會,本次餐會,是討論東西不要亂放,要爭取一個放垃圾之地方,丙○○有說他會不會當選自己也不敢說,大家有感情聚個餐,就算沒有選中,也是聚個餐,離開時丙○○及丁○○在門口沒有送行,也沒有聽到丁○○說30日請記得出來投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45頁至150頁、本院卷第145至153頁)。
則95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丙○○確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吉祥海鮮樓,以餐會方式召開永樂里環保義工檢討會,並確實有檢討環保相關事宜,而上開參與上開餐會之環保義工均明確證述被告丙○○及其配偶丁○○於餐會中並未要求參予餐會者支持丙○○參選連任里長,亦未要求該等里民投票支持,尚難認該永樂里環保義工檢討會所辦餐會與上開里長選舉有何關連性,亦難認被告等有何假藉永樂里環保義工檢討會名義,行賄選之實,當甚明確。
㈢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結證稱:伊是永樂里13鄰長,
有參加本次餐會,丙○○於餐會上並沒有希望大家支持他繼續連任里長,但他太太在餐會快散場時,有請大家支持,伊禮貌上點頭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4頁),果如其所稱「丙○○於餐會上並沒有希望大家支持他繼續連任里長」,則該被告丁○○所言「請大家支持」究何所指?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有喝酒,半夜被提訊,很緊張,丁○○只有說「30日那天記得去投票」,並沒有說「多多支持他」,她的意思只是要我們去選,不是要我們去選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核與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有在餐廳外面跟鄰長說30日拜託去投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羈押卷第8頁、本院卷第18
3頁)相符,是證人於本院所證尚堪採信。且果如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屬實,亦難遽認「請大家支持」等語即指請求在場之人投票支持丙○○,至為明確。
㈣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結證稱:伊是永樂里9鄰長
,有參加本次餐會,每年環保義工均有聚餐,這次也是如此,丁○○於餐會中及結束時有說請大家支持,當場並有拉票說請投給丙○○,丙○○本人沒有親口拉票,在場之人有說一定當選,事後丙○○夫妻有送客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5至3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12月22日當天,伊有去臺北市○○區○○路○○巷○號吉祥海鮮樓用餐,是里長找伊等義工去用餐,並討論過年期間大型垃圾要放在何處、及何時要消毒,消毒要先陳報之事。用餐期間或結束時,丁○○有說30日里民要去投票,但未說要投給誰。伊在偵查中說「被告丁○○有說請大家支持」,是指丁○○說「今天環保義工檢討會,請大家以後要多多支持環保義工」。又伊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伊「被告丁○○當場有拉票要投票給被告丙○○?」,伊答「是。」,伊當時確實是這樣跟檢察官講,開會當天伊有喝酒,警察半夜送傳票說檢察官要傳訊,伊以為是詐騙集團很緊張,就睡不好,隔天早上接受檢察官偵訊,檢察官說里長有這樣講,伊等也不敢不講實話,其實他們並沒有這樣講。伊在偵查中檢察官這樣問伊,伊是在頭昏腦脹這樣回答的,因半夜沒有睡好。另伊在偵查中說「被告丙○○在敬酒時,他太太在旁邊說請多多幫忙。」,她應是說以後若有環保義工的活動,要伊等多多參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們這些到場的鄰長聽到丙○○敬酒時,他太太在旁邊幫他拉票,請大家多多支持,你們如何反應?」,伊說「我們說一定當選,是客套話」,但伊在餐會當中是隨口說「一定會當選」,是客氣話,雖丁○○有說多多支持,但伊認為是支持環保義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是證人乙○○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其上開於偵查中所證,核與上開參加系爭餐會之環保義工之證述並不相符,是尚難單憑其不一之指證,且在無其他積極佐證下,而認定被告2人有賄選之犯罪事實,況該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亦難認接受免費用餐之環保義工,確實認知行賄之被告等對其等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㈤被告丙○○、丁○○辯稱:市政府每月均有撥款4萬5千元
事務費給里辦公室,其中有規定可以用這筆補助來慰勞義工,本件餐會是使用此筆事務費等語。經查,臺北市里長每月固定領取里辦公處事務補助費45,000元,依85年訂定之「臺北市里辦公處事務補助費支出要點」第4點第6目規定:里內環境清潔或慰勞義工之費用可列為支出之範圍。此項事務補助費由里長具領後,並不需檢附單據核銷,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6年2月26日北市民一字第09630172300號函1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可參,是被告等所辯95年12月
22日晚上,被告丙○○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吉祥海鮮樓,以2萬3千元之價格擺設3桌,宴請永樂里之里民環保義工及其眷屬用餐,屬於里長丙○○慰勞環保義工之範圍,自得使用上開每月里辦公處事務補助費45,000元,並無不合之處。至被告2人雖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曾提及餐會費用來自環保回饋金,或私款云云,然因環保回饋金已用盡,且里長事務費又不需單據核銷,是否被告2人當時未予查明而為辯解?即有可能,然而縱屬以私款宴請環保義工,亦難認與該等參加餐會之選民投票意願有何對價關係,如上所述,至為明確。另起訴書所載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參見偵查卷第9頁),係載明宣導品(鑰匙圈),核與本件起訴之上開事實無涉,尚不能作為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無合理懷疑地確信被告2人有賄選之犯行,自難遽為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賄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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