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二字第裁22-A1A1206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2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6年2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交岔路口,固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然該LI-6346號自用小客車已超出雙黃線逆向行駛違規在先,導致受處分人反應不及,致生碰撞,且按該自小客車行駛之車道上設有停止線、「慢」及減速路突等多項交通標誌及標線,自應減速慢行,而受處分人已接近要返回之公司,速度不快,對此無法反應閃避之狀況,實無過失可言,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本件受處分人甲○○確實於96年2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而 李昌泰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沿同巷45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均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上開機車之右前車頭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警員所繪製而為受處分人甲○○及李昌泰所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6年4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631799900號函1份附卷可憑,應甚明確,固堪認定。然查: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規定警告標線繪製
之「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上開李昌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236巷45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道於接近交岔路口前,地面繪有「慢」、停止線,並設有減速路突;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236巷由東往西方向騎駛之車道則無繪有「慢」字警告標線及減速路突,此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憑,則上開「慢」字警告標線之設置應可作為支線道與幹線道之劃分,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行駛於未劃設「慢」字警告標線之車道係屬幹線道,自無讓支線道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之理,當甚明確,原處分認定該相關位置係左方車與右方車之關係,尚難採認。
㈡又依上開警員所繪製而為受處分人甲○○及李昌泰不爭執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李昌泰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認已跨越其應行駛車道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後,直行進入碰撞當時之位置,則對行駛於與上開車道交岔車道之受處分人而言,其係預期李昌泰依規定行駛於其應行進之車道,而預留相當之反應時間與距離可以讓李昌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詎李昌泰跨越分向限制線後,縮短上開可以反應之時間與距離,致受處分人不能閃避,是縱認有原處分所謂相關位置係左方車與右方車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受處分人有何過失之可言,自堪認定。
四、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