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