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72號聲請人即繼承人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因限定繼承,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為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號)為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壹個月內,將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規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之母,業於民國97年1月22日死亡,爰聲請限定繼承等語。經查:聲請人未逾民法第1156條第1項所規定3個月之期限,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揆諸首揭規定,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爰酌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個月內,將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整。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俊吉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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