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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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哲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哲夫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六張犁捷運站附近,飲用威士忌100毫升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9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停車格,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時,因不勝酒力而與 陳堃菘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堃菘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在同日晚間11時00分測得李哲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哲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41至42頁、第69至70頁)
㈡證人陳堃菘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H1E9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見偵查卷第39頁、第45至46頁、第50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傷及無辜第三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