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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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5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葉家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家舜(下稱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6之罪名欄將贓物罪誤載為詐欺罪),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17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16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內外部性界限,整體評價,及受刑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定刑時,應注意內外部性界限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求平等,本件定刑違反上開原則定刑過重。且受刑人所涉多為竊盜、毒品等案件,犯罪後態度良好,並無詐欺前案紀錄,附表編號16應為「贓物罪」,原判決誤認為「詐欺罪」,現詐欺犯罪猖獗,法院對此均從重量刑,此項記載恐影響被告之權益,應量處較低之刑,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懇請寬宥,給予從輕及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6之罪名欄誤載為詐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月),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年5月);再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既在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屬竊盜、毒品、贓物、偽造文書之罪,其多次違反之犯行,不僅對於社會治安、風氣有所危害,亦對各被害人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受刑人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本難輕縱,且以其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8月至112年5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整體之非難評價,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

 ㈡附表編號16之罪,其聲請定刑依據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時提出該案判決書為據(見原審卷第97至102頁),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記載亦無錯誤,原審裁定自係依照上開資料為判斷。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6之罪名欄登載為「詐欺」,為明顯誤載,裁定更正即可。抗告意旨認原裁定將因此放大其刑度,顯屬無據。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在個別定刑案件中,因所犯各案罪質不同,自無齊一之標準,此乃當然之理。依前開說明,原裁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裁定之恤刑已屬從輕定刑,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聲請書所載附表編號16之罪名為「贓物」。原裁定於製作裁定書附表時,誤載為「詐欺」,顯屬誤寫,但與裁判本旨無影響,原裁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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