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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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844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博勝 、 林浩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毓新建築材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核
發110年度司促字第5508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0年4月8日
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83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
內繳納到院,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