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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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鈺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45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0、341、342、343、344、345、346、347、348、349、350、351、352、353、3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鈺翔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9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黃鈺翔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藍凱培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嗣藍凱培或其轉交而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而實際控制前開二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詐騙各該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原判決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所示款項先後匯款至甲帳戶內,其中部分贓款旋遭實際支配甲帳戶之人將款項依如原判決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該等贓款至乙帳戶,至甲、乙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其後亦遭再行轉匯與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以上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於本案一次提供自己所申設甲、乙2個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使高達18名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其帳戶,情節已難謂輕微,且原判決誤認「被告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原判決第13頁第11行),與所認定之事實亦有歧異,均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原審所為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恐嚇取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等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且正值青年,卻未循合法途徑獲取報酬,輕率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李易霖 等18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所受損失合計逾新臺幣百萬元,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其雖於原審審理之最後終能坦認犯行,然並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亦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家境勉持、未婚無子、需要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 李淑娥劉秀香 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121、216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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