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鼎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洋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鼎洋於民國114年5月10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路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11日0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研磨盤1組(內含刮卡1張),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5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785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鼎洋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偵查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3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與前案不同,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研磨盤1組(內含刮卡1張),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