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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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洛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0號、112年度偵字第22065號、112年度偵字第4524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洛心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詹洛心處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洛心(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4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含應執行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 許文豪 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7、45至46、48、52至54部分,本欲使用國泰銀行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因刷卡失敗而未順利詐得財物,雖有未遂犯之減輕事由,然所構成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上揭刑之減輕事由於處斷刑範圍不生任何影響,本院一併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不再將之列為刑之減輕事由。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被告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已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坦然面對自身過錯,堪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別,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恰。⑵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告與許文豪雖成立共同正犯,然係許文豪取得 洪舜晟 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後,致電金融機構變更洪舜晟留存之聯絡資料、冒用洪舜晟名義申辦信用卡,堪認許文豪為犯罪主導者,其惡性較被告為大,惟原審就被告與許文豪之量刑無分軒輊,難認已具體參酌兩人犯罪情狀不同而在量刑時做出適當區隔,關於被告之量刑確有不當。是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宣告刑均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與許文豪非法利用洪舜晟之個人資料,由許文豪冒用洪舜晟名義申辦信用卡,藉由盜刷信用卡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所為除損及洪舜晟之財產,更破壞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紊亂正常交易秩序,兼衡被告並非犯罪之主導者,且先前雖然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面對過錯;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所陳家庭生活狀況、洪舜晟之財產損害非輕、被告仍未與洪舜晟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部分財物因刷卡失敗而未得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衡酌被告非法利用洪舜晟個人資料、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1年10月下旬至112年1月上旬,各次犯行之時間具有高度重疊,犯罪手法與罪質完全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均為洪舜晟之人格與財產法益,以及社會之公共信用,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應遵守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17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343頁),然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一富邦銀行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一中信銀行部分

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事實一國泰銀行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事實一玉山銀行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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