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坤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勇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自114年5月3日12時許至14時44分許止之竊取電能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電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審酌其使用電動自行車充電時間非長,所竊電能尚微,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若開啟沒收程序,僅徒增執行成本而無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11號

  被   告 王坤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日1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前,未經 楊雅涵 同意,徒手將電動自行車之充電設備連接上址門外插座,將電力引至其電動自行車內,以此方式竊電(總價值不詳)。嗣楊雅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勇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雅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翊 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