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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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士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士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某處停車場,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施用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路檢點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周士宏同意後採得尿液送驗,結果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372ng/mL、去 甲基愷 他命1,042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士宏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且此觀諸102年6月11日、112年12月27日修正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又依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372ng/mL、去甲基愷他命1,042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