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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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思翰

          

選任辯護人 許靖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思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思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羈押庭對涉犯詐欺等罪之事實坦承,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113年8月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依約履行至114年3月入監執行前,共計給付新臺幣35,200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113年3月2日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法條罪名及證據,是否承認?)....我願意承認等語(見聲羈卷第35頁),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80頁);又依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綜上,堪認該當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曾獲取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衡以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民眾受騙,參酌被告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綜觀其情節,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明顯降低,已可在減輕後之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應予相當非難,惟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犯後於羈押庭、歷次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未繼續履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85頁)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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