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爰第三人輇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13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期限至98年3月14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81計付,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第三人輇友企業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6年12月13日止,即未依約繳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承諾書、約定書各2紙、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查詢單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16,73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16,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此外,因公示送達支出登報費400元,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第、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