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暉杰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三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僑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銀行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0號函及花旗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函附卷可參,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華機電工程公司)於96年5月2日邀得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15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且依年息6.132%按月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太華機電工程公司自97年2月15日起,陸續即未依約繳納,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太華機電工程公司於96年5月2日邀得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簽訂系爭保證書、約定書。嗣後太華機電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且自97年2月15日起,陸續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資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是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30,7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