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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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律師
陳明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乙○○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號一一七七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精類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幼明木業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幼明木業家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QX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路口處,不慎駛入路邊水溝,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石碇分駐所警員於碇格路二段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有人於附近空地燃燒垃圾,前往察看,發覺乙○○坐在上揭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上,一見警員到來,竟立即開啟車門企圖逃離,形跡可疑,因而對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八一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晚間七時許飲用酒精類飲料,惟矢口否認有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QX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辯稱:上揭自用小貨車係由其所經營之幼明木業家具公司員工 陳進發 所駕駛,陳進發因當晚天雨路滑,不慎駛入路邊水溝,伊與 陳建發 、甲○○一同到場查看,並在車前綑綁繩子,準備將車子拉起,警方正好到場,當時伊站在車旁,並無駕駛行為,自不得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責相繩云云。
經查:
㈠被告自承確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晚間七時許飲用酒精類飲
料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反面),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石碇分駐所警員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碇格路二段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有人於附近空地燃燒垃圾,前往察看,發覺被告坐在車牌號碼:0000—QX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上,一見警員到來,立即開啟車門企圖逃離,形跡可疑,因而對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八一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查獲被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石碇分駐所所長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一頁),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卷第十六頁)、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卷第十七頁)、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卷第十八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卷第十九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卷第二十頁)及現場拍攝照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卷第四一頁及本院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確實有向警方為「(警員:就是從那邊開回來就對了嗎?)我就是開回來,要照顧我父親,我父親八十幾歲了,我要回來照顧他啊!(警員:這輛車你來看一下,這車是不是你開的?)如果不是我開的,不然是誰的?(○九三七—QX這輛車是你開的嗎)這輛車是我開的,有什麼問題嗎?」之陳述,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錄音光碟確認無誤,亦有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如上揭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所駕駛,其焉有可能於查獲當時主動向警方坦承車牌號碼:0000—QX號自用小貨車係其所駕駛,參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正坐在車牌號碼:0000—QX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上,其一見警員到來,立即開啟車門企圖逃離等情,已如前述,綜上研判,被告於上揭時、地,於飲用酒精飲料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QX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後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路口處,不慎駛入路邊水溝等情,應堪採認。
㈡被告雖辯稱上揭自用小貨車係由幼明木業家具公司員工陳進
發所駕駛,因當晚天雨路滑,不慎駛入路邊水溝,伊與陳建發、甲○○一同到場查看後,在車前綁繩子,準備拉起車云云。惟查,證人陳建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晚間步行約半小時抵達碇格路被告住處,約在晚間八、九點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從被告住處出發,準備開往北宜路雜貨店買煙,回來時經過碇格路二段附近,不慎熄火而將車輛駛入水溝等情(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卷第
三二、三三頁),然經核與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陳進發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晚間騎乘機車前往伊碇格路住處,約在晚間七點左右點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出發開往北宜路雜貨店買煙等情(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卷第三三、三四頁),其二人就陳進發駕車出發之時間及係騎機車抑或步行至碇格路二段一號等重要事項,供述內容並不一致,另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進發約在晚間七點抵達碇格路住處,僅坐約五分鐘,即駕車外出購買香菸,約二十分鐘後買完香菸回來,陳進發回來時表示不慎將上揭自用小貨車駛入水溝,當時因為雨很大,伊與被告、陳進發等了約十幾分鐘後,雨勢轉小,伊三人步行約一分鐘即抵達車輛掉落水溝處,在車頭下方綁上繩子,準備將車輛架起,警方便出現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二頁),惟證人乙○○就陳進發係何時抵達碇格路駕車外出之重要事項,其陳述與證人陳進發所證述內容並不一致,且依證人乙○○上揭證詞推算,警方至遲應於同日晚間八點左右即發現被告,惟本件警方係於同日晚間九點三十分許始查獲被告,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一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卷第一頁),參以證人陳進發係被告之員工,證人乙○○則係被告之親兄弟,渠等難免因考量上揭特殊關係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說詞,且其二人之證詞內容與被告之說詞有上揭諸多矛盾,自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
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亳克(○.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據,參以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路口處,竟不慎將車輛駛入路邊水溝,已如前述, 益徵 被告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綜上,被告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有飲用酒精類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誤認事實,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家慧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