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5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締結結婚之真意,原告純係人頭,只為讓被告方便來台打工,故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與被告前往福建省德化縣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被告來臺探親,被告於92年6月16日來台後亦未與原告聯絡,未久,原告收到法院判決書,始知被告來台從事賣淫,且被告謊稱是原告叫其來台賣淫,原告並未收到開庭通知書,直到收到判決書始知原告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現被告已被遣返回大陸。綜上,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行為係惡意串通者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兩造結婚登記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2年9月19日為警察查獲假結婚及從事賣淫經強制出境,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及申請來臺相關資料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如前所述,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卻惡意串通辦理結婚,揆
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要屬確認婚姻無效之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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