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五○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五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鴻禧通運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泥濘但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區○○路五段萬福橋橋頭(欣欣客運對面)處,適於該日二十時十分許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五段由東向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該處停放有營業大客車,而以渠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停在該處之該營業大客車左後車尾,丙○○當場呈半昏迷狀態(昏迷指數八分),併受有右額葉硬腦膜下血腫、右上顎骨和下顎骨骨折、胸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甲○○在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檢察官在偵查中於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丙○○有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事下,即指定代行告訴人乙○○○代為提出告訴,固難認代行告訴人之告訴為合法,然被害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曾以「陳報人即告訴人」之名義提出刑事陳報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揆之該陳報狀所載:「緣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一案,前蒙鈞署交由臺北縣深坑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今雙方調解不成立, 爰特 陳報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請鈞上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儘速偵查提起公訴,以符法紀。」等語,矧被害人於該陳報狀上已表明為告訴人,並請求公訴人就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儘速提起公訴,被害人顯已有告訴之真意,而足以發生告訴之效力,復未逾法定告訴期間,是本案被害人之告訴,尚屬合法,本院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范佐銧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內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丙○○、范佐銧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上均影本)、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之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萬院醫病字第○九六○○○四○二二號函、病人病危通知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萬院醫病字第○九七○○○二○四三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自明。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被告既為駕駛人,於停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泥濘但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違反上開規定而將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停放在前揭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復未擺放任何之警示措施,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該處停放有營業大客車之告訴人以渠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停在該處之該營業大客車之左後車尾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而認被告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北鑑審字第○九六三○四五○六○○號函所檢附之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鴻禧通運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受傷害不輕、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雙方因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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