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壹點貳壹柒零公克、驗餘總重零點貳伍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於民國89年7月26日假釋出監;嗣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其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並於92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10日,且於95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001室裡面,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注射針筒3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壹點貳壹柒零公克、驗餘總重零點貳伍伍零公克),而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地點現場照片及海洛因測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藍尿保管字第108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7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1968800號函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具結文、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7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1265700號函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以下簡稱偵卷,第41至46頁、第65至75頁),並有注射針筒3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扣案可查。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壹點貳壹柒零公克、驗餘總重零點貳伍伍零公克)均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上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徵,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其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並於92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10日,且於95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同上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各上開如事實所示時間出所、出監,復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實稱總毛重壹點貳壹柒零公克、驗餘總重零點貳伍伍零公克)均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海洛因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末查,起訴書所載之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4個均係另案被告 王俊吉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被告97年7月3日警詢筆錄、另案被告王俊吉97年7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卷第8至14頁、第22至29頁),是扣案上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4個為另案被告王俊吉所有之犯罪重要證物,而本案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