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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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48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 陳珀妃 之債權人,且因陳珀妃無足夠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獲發給債權憑證,嗣乙○○查知陳珀妃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即於民國97年3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前往上址欲尋訪陳珀妃,適有承租居住上址之甲○○應門,乙○○竟藉詞無故侵入甲○○之住宅,且受甲○○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業據告訴人陳珀妃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在案),甲○○因而報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 陳俊儒史冀 嶢獲報到場處理,並以乙○○業涉侵入住宅罪嫌,要求立即退去而依法執行職務時,乙○○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以「你是收人多少好處?」(台語)、「你今天是縱容犯人喔。」、「你收她們好處嗎?」、「是收了人家好處嗎?」、「操你媽的。」、「我懷疑你們收受人家好處。」等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陳俊儒、 史冀嶢 2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 張欽 選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值勤工作報告
,被告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乙○○固不諱言伊有於97年3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進入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甲○○住處欲尋訪其債務人陳珀妃,經甲○○報警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陳俊儒、史冀嶢2人獲報前往上址,要求伊離去,伊不願聽從,陳、史2人即以強制力將伊逮捕帶回警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甲○○當時並未要求伊離開,且伊僅輕嘆一聲「他媽的」,並非用以辱罵員警,更未以「操你媽的」等語侮辱員警,反係員警值勤態度粗暴、情緒失控,一進門即以配槍抵住伊太陽穴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前以案外人陳珀妃開立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付
款,經取得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8042號本票裁定(上載陳珀妃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後,因陳珀妃無足夠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另獲發給債權憑證,嗣因查知陳珀妃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遂於97年3月19日前往上址,經承租居住上址之甲○○應門後,被告乙○○即進入甲○○之住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陳俊儒、史冀嶢以被告乙○○業涉侵入住宅罪嫌,要求立即退去,嗣後更以強制力將被告乙○○逮捕帶回警局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並有證人甲○○、陳俊儒、證人即上址大樓警衛 張欽選 等人證述內容、卷附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執勤工作報告、現場蒐證翻拍照片8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屬實,有卷附本院97年8月21日勘驗筆錄可稽。依證人甲○○之證言、值勤工作報告及前開勘驗筆錄,甲○○確有多次要求被告離去之情,是被告辯稱甲○○當時並未要求伊離開云云,即非可採;又依前開本票裁定,被告之債務人陳珀妃固設籍於上址,然被告仍不得未經居住權人甲○○同意即任意進入上址,且經甲○○要求退去而仍不願離去,是被告所為,業已成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居罪(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故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陳俊儒、史冀嶢要求被告立即退去,被告拒絕且當場侮辱員警(詳如後述)後,更以強制力將被告乙○○逮捕帶回警局,均未逾越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律所定行使職權之方式,而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徒以伊持有債權憑證,即得任意進入債務人陳珀妃設籍之他人住宅內,據此謂員警不理會伊係債權人而執意要伊離去,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雖另辯稱:員警值勤態度粗暴、情緒失控,一進門即以配槍抵住伊太陽穴云云,然訊之證人陳俊儒業明確否認有持槍抵住被告頭部,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員警固係自始即要求被告迅速離去,並於被告拒絕且當場侮辱員警(詳如後述)後,更以強制力將被告乙○○逮捕帶回警局,然並未見員警有何一進門即以配槍抵住被告太陽穴之情,且觀諸被告於蒐證錄影期間,自甲○○住處至警局,均一再以言語侮辱質疑員警,衡情顯非先前遭警以配槍抵住頭部之人所能為,益見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且被告對於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情顯有認識,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員警陳俊儒、史冀嶢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你
是收人多少好處?」(台語)、「你今天是縱容犯人喔。」、「你收她們好處嗎?」、「是收了人家好處嗎?」、「操你媽的。」、「我懷疑你們收受人家好處。」等語辱罵員警陳俊儒、史冀嶢2人等情,業據證人陳俊儒於原審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執勤工作報告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97年8月21日勘驗筆錄可稽,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不諱言有以警員收別人的好處等語質疑員警不夠中立,當時比較衝動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也許當時伊比較衝動,有講「操你媽」等語,並願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是被告確有對於員警為上開言詞,可堪認定。觀諸上揭言詞中「操你媽的」為不雅言語,其餘言詞則顯有侮辱員警貪瀆之意,被告雖辯稱伊僅係輕嘆一聲「他媽的」,並非用以辱罵員警,更未以「操你媽的」等語侮辱員警云云,然被告確有於蒐證錄影時陳述「操你媽的」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況觀諸被告陳述「操你媽的」此一不雅言語之前後,均一再以員警陳俊儒、史冀嶢收受賄賂、縱放人犯等語質疑、侮辱員警,是被告上開「操你媽的」等語,顯堪認係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而為,被告上開辯詞,自非可採;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因不滿員警執行職務方式,於無任何客觀依據之情形下,即以上語指摘員警,顯有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被告以上揭言語多次侮辱公務員,乃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刑法第140條之犯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對於員警陳俊儒、史冀嶢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用以侮辱公務員之言語除「操你媽的」外,尚有「你是收人多少好處?」(台語)、「你今天是縱容犯人喔。」、「你收她們好處嗎?」、「是收了人家好處嗎?」、「我懷疑你們收受人家好處。」等語,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審僅認被告以「操你媽」之語侮辱公務員,事實認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不諳強制執行程序,率認債權人得任意進入債務人之可能住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嗣後仍否認犯罪,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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