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九
樓,經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核准逕為住址
變更登記),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
件屬小額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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