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第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5號、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並分別為警查獲:
(一)於99年1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列管為毒品人口,於99年2月2日19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99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9日2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與平原路口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行為,遂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經其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鹿港分局警卷第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同上警卷第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同上警卷第2頁)各1紙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和美分局警卷第3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上警卷第5頁)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係警方盤查發現被告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採尿,警詢中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屢被緝獲,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