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12號上訴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上訴人一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依民法第40條規定,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均為清算人之職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乙○○為清算人,除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外,並於97年9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復於98年3月19日向原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原法院於98年6月26日以北院隆民宜97年度審司字第6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6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該卷第3、9、37、62頁)。雖被上訴人辯稱略以:被上訴人已於98年6月26日解散並清算完結,公司法人格已消滅,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訴,顯不合法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後,登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即97年10月3日,見該呈報清算人卷第25頁)前,上訴人業於97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97年11月1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見原審卷第2、47頁),是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早於聲報清算完結前,已知悉有本件訴訟之債務存在,依法自應加以了結,被上訴人在本件債務了結前,其清算尚未終結,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被上訴人仍應續行本件訴訟,並列清算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1日簽訂體外震波碎石醫療合作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體外震波碎石儀及其週邊設備供上訴人醫院收治病患使用,並按收費標準收入(即自費病人比照健保給付金額標準計收,健保病人依健保給付金額計收)分配報酬,上訴人取得51%,被上訴人取得49%。每月月底結帳,由上訴人開立即期支票付款,但保險後付所核列之碎石費用剔除額,及由此產生之放大扣除額,依平均報酬分配比例,須從應收帳款中扣除,且若因保險單位費用給付標準有所增減,兩造同意依新修定給付標準按上開分配比例調整之。嗣中央健保局(下稱健保局)高屏分局於95年6月8日函知上訴人,有關93、94年度之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及93年度挹注款補付作業完成,經結算確認後上訴人應追扣新台幣(下同)7,188萬7,101元,而依健保局高屏分局91年第3季至94年第2季西醫醫院總額結算點值統計表記載,93年度第1季門診浮動點值為0.2596、第2季為0.2905、第3季為0.3314,93年度第1季住院浮動點值為
1.0406、第2季為1.0002、第3季為0.903(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點值計算後,被上訴人自93年1月至93年8月間有關震波碎石醫療合作案應追扣之住院與門診溢領款項合計為135萬9,083元。履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9,083元及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9,083元及自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收費標準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列「體外震波腎臟碎石術」費用計收,再由上訴人收取51%,被上訴人收取49%。自93年1月至同年8月間,上訴人均依此標準向健保局聲報健保給付,並按點數以每點1元點值計算被上訴人應分配金額,分配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兩造間應按浮動點值計算報酬,上訴人因未加入卓越計劃,遭健保局以浮動點值計算,造成上訴人於95年被追繳健保費,此部分之損失係因上訴人未選擇參加卓越計劃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何義務按比例負擔該部分之損失。況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所指之「費用剔除額」及「放大扣除額」係指某特定健保醫療費用申請案,於健保局審查時發現申報錯誤醫療費用遭健保局核刪及其擴大處罰時,兩造應依平均報酬分配比例分攤損失,與健保局事後核算浮動點值之追扣款無關。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所稱標準,並不包含點值,兩造之分配比例不因嗣後點值浮動而有變更。再者,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受上訴人與健保局間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自無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且系爭契約業已屆期,上訴人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理由,況依民法第127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經查:㈠兩造於9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體外震波碎石儀及其週邊設備供上訴人醫院收治病患使用,並按收費標準收入分配報酬,上訴人取得51%,被上訴人取得49%。每月月底結帳,由上訴人開具即期支票付予被上訴人,但保險後付所核列之碎石費用剔除額,及由此產生之放大扣除額,依平均報酬分配比例,須從應收帳款中扣除。若因保險單位費用給付標準有所增減時,兩造同意依新修定給付標準,按系爭契約之分配比例調整之。㈡嗣健保局依93年度醫院總額計算總值,當年加入卓越計劃之醫院,點值以1點1元計算;未加入者,則以浮動點值計算。上訴人於93年經健保局通知後,選擇不參加卓越計劃。㈢健保局高屏分局於95年6月8日函知上訴人,有關93年及94年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暨93年挹注款補付作業經確認完成,上訴人應追扣7,188萬7,101元,而依健保局高屏分局91年第3季至94年第2季西醫醫院總額結算點值統計表記載,93年度第1季門診浮動點值為0.2596、第2季為0.2905、第3季為0.3314,93年度第1季住院浮動點值為1.0406、第2季為1.0002、第3季為0.903(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㈣倘採取上開浮動點值計算,上訴人自93年1月至93年8月間,溢付被上訴人之住院與門診款項合計為135萬9,083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健保局高屏分局95年6月8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50068344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90頁),均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因其健保局高屏分局有關93年及94年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暨93年挹注款補付作業經確認完成後,上訴人應被追扣7,188萬7,101元,上訴人依健保局該核計之浮動點值,重新計算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後,被上訴人自93年1月至93年8月間有關震波碎石醫療合作案應追扣之住院與門診溢領款項合計為135萬9,083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收費標準:為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列體外震波腎臟碎石術之處置費及所耗特殊材料費電擊棒之材料費。㈠自費病人比照健保給付金額標準計收。㈡健保病人依健保給付金額計收,…」;同條第4項明定:「若因保險單位費用給付標準有所增減時,甲、乙雙方同意依新修定給付標準,按本合約之分配比例調整之」。依上開條項文義可知系爭契約收費標準收入之核算係繫於保險單位即健保局所核定之給付金額。依據97年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8條(現行修正為第7條,見本院卷第82頁)規定:「本標準各診療項支付費用一律以點數計算,每點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顯然健保核定給付價額係指各檢驗項目按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規定之點數申報,由健保局核定每點點值,再按健保局審查後之點數,實際核付費用。由於健保局之審查及結算核定需較長時間,健保局一般作業方式係先按每月一定點值乘以點數給付暫付款,俟日後各年度總額支付費用結算審查核定實際之點值及點數後,暫付款如有超出結算額再要求醫院返還,故在健保局審查及結算核定之前所為之給付係屬暫付款性質。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中明定兩造同意依新修定給付標準,按系爭合約之分配比例調整之,如此,兩造震波碎石醫療合作案收費標準之收入當然隨健保核定給付金額而異動。縱上訴人與健保局間就聲請給付醫療費用之約定,係屬債之關係,亦因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而間接及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受上訴人與健保局間契約之拘束,自有違誤。
㈡我國健保制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至第50條及第54條
規定,係採總額預算支付制度,即每一保險年度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於年度開始6個月前擬訂其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由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保險付費者代表及專家學者暨相關主管機關代表組成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該委員會依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進行協定及其分配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保險人應依該法第49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又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第10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申復、補報之醫療服務案件,保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屆期未能核定者,應先行全額暫付。
」、第7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4條第2項規定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暫付金額依每點以1元計算,…」。由此可知,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點數之暫付金額原則上係以每點1元計算。另前揭辦法第7條第4款並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本件兩造震波碎石醫療合作案之報酬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係按健保醫療費用收入支付標準,而健保局費用給付標準則以點數點值為其核定支付金額基準,上訴人於健保局審查及結算核定之前,自93年1月至93年8月間暫以每點1元計算,分配報酬予被上訴人,該所給付僅屬暫付款性質,須待健保局依點數點值核定支付金額後,方得確認兩造震波碎石醫療合作案之健保醫療費用正確收入金額,據此,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解釋上自應涵蓋經健保局審查後所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被上訴人應於下次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或追償之情形在內。上訴人按月依據兩造對帳結果暫以每點1元計算,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以49%比例,先行分配付款予被上訴人,嗣因健保局高屏分局完成93年及94年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暨93年度挹注款補付作業,結算確認後,其中有關震波碎石醫療合作案,自93年1月至同年8月間,上訴人溢付被上訴人之門診及住院費用計135萬9,083元,該金額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綜此,被上訴人自應於日後上訴人所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中如數抵扣或返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所指之「費用剔除額」及「放大扣除額」,與健保局事後核算浮動點值之追扣款完全無關,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所稱標準,不包含點值,因此雙方之分配比例不因嗣後點值浮動而有變更云云,委不足採。
㈢又健保制度係採取健保總額支付制度(即上限制總額),且
點數未調整之前提下,就每點之支付金額係依據健保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預先設定之年度預算總額,採回溯性計價方式,由預算總額除以實際總服務量(點數)而得之。且除特定項目經該協定委員會備查准許按固定點值支付外,其他醫療服務均採浮動點值,並以回溯性計價方式計算。雖本件健保局於95年6月8日以健保高費二字第0950068344號函向上訴人追扣7,188萬7,101元時,兩造系爭契約業於93年8月31日屆滿(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惟於健保局審查及結算核定金額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僅屬暫付款性質,詳如前述。一旦經健保局審核完竣認應為核減或有其他溢付之情事,即應認為上訴人溢付被上訴人之135萬9,083元報酬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自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係因上訴人未加入卓越計劃,健保給付金
額點值健保局方未依1點1元計算,而以浮動點值計算,造成上訴人被追繳健保費,此部分之損失係因上訴人未選擇參加卓越計劃之故,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惟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即92年10月1日當時,尚無卓越計劃存在,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已有保險單位費用給付標準有所增減時,應按系爭合約比例調整之特約,自應受其拘束。至於上訴人是否參加卓越計劃,本係其就醫院需求、利益等各項因素,自行評估後所為之取捨,上訴人並無加入卓越計劃之義務,健保給付金額點值健保局每點依若干點值核算,本非兩造所得置喙,自非可歸責於兩造任一方之事由,兩造震波碎石醫療合作案之收入既約定係隨健保核定點值不同而產生異動,就該追繳有關震波碎石醫療合作案之醫療費用,兩造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按系爭合約比例調整之,被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業已明定。上訴人按月依據兩造對帳結果暫以每點值1元計算,比例分配報酬,先行付款予被上訴人,嗣因健保局高屏分局結算確認有關震波碎石醫療合作案,自93年1月至同年8月間,上訴人溢付被上訴人之門診及住院費用,共計135萬9,083元,該款項自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前曾以新興郵局第91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自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起7日內,退還溢付之醫療費用,該存證信函業於97年9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25頁),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9,083元,及自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依系爭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12頁、第82頁反面),已無先位、備位之主張,自屬選擇合併請求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35萬9,083元及其利息,本院既擇一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自無庸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之請求再予審酌,併此指明。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