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儀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玖包(含包裝袋肆拾玖只,驗餘淨重共計参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錦儀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派出所後方之公園內,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成」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包(驗前共計淨重3.33公克,驗後淨重3.1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05年1月31日10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錦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49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斜口吸管1支及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黃錦儀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案偵結)等物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錦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
㈢扣案白色粉末49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
淨重共計3.1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海洛因49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9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斜口吸管1支及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惟難認與被告本案持有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且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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