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志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志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志誠為工人。緣因「芳德鑄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下稱芳德公司)於民國101年間發包「廠房(三期)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新建工程),工地位於彰化縣○○鎮○○○○路旁。其中,水電消防工程由「正順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號,負責人 施誼坤 ,下稱正順公司)承攬,由 陳建宏 擔任工地主任。另建築工程則由「亞聖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號2樓,負責人 吳政憲 ,下稱亞聖公司)承攬,由 許文評 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聯繫工地相關工作事項。亞聖公司再將模板工程轉包予源昶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樓,下稱源昶公司),並由 陳登宏 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工頭 鍾明雄 ,負責現場模板管理。 游建文 為人力派遣公司工頭。鄒志誠與 洪志南 則為工人,均為從事營繕工程業務之人。而亞聖公司、源昶公司應於施工架上明顯易見之處明確標示載重限制,並規定不得超過其荷重限制及應避免發生不均衡現象。且亞聖公司、源昶公司對於位能超過12公斤‧公尺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予以固定。而亞聖公司、源昶公司之各該負責人、現場管理人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能採取各該措施。於102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在新建工程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工地,陳登宏竟指示游建文吩咐洪志南及鄒志誠將模板角材放置於窗台、施工架上,鍾明雄經游建文詢問擺放模板位置後,亦未禁止該等行為。鄒志誠及洪志南均可預見模板角材(每捆約60支,每支重量約5.5公斤)重量非輕,斜放於施工架或窗台牆面,如未予以牢固綑綁,有墜落地面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仍將可調鋼管支柱橫跨於外部第5層施工架上,再將拆卸下之模板角材之一端放置支撐於上開可調鋼管支柱,另一端放置支撐於3樓窗台牆面上,而未加以牢固綑綁。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50分,陳建宏在上開施工架旁地面上施作,適有二捆模板角材墜落,其中一捆模板角材砸中陳建宏之頭部,致陳建宏受有腦挫傷、頭顱骨破裂等傷害,經緊急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仍於同日不治死亡(鍾明雄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本案另案判決;許文評、陳登宏、洪志南、游建文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鄒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之配偶 楊水治 、亞聖公司負責人吳政憲
、工地現場負責人許文評、正順公司負責人施誼坤、源昶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陳登宏、工頭游建文、鍾明雄、工人洪志南、 吳亮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鷹架負責人曹永名、工人 李宗育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暨相驗照片共16張。芳德公司與正順公司工程合約、芳德公司與亞聖公司工程合約書、現場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2月25日勞中檢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承攬芳德公司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正順公司所僱勞工陳建宏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芳德公司、亞聖公司、源昶公司及正順公司之公示資料列印畫面各1件,現場照片26張。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受僱於本案新建工程之工人,負責施作營繕工程,包括受指示放置模板角材於施工處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反覆執行此項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將重量非輕之模板角材斜放於施工架或窗台牆面,而未予以牢固綑綁,致使模板角材墜落地面當場砸中下方之被害人陳建宏,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災害,實有重大疏失;並參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如事實欄所示之負責人、現場管理人員、工人各未能盡其注意義務,是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事故發生原因之一部;兼衡被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案件經判決確定,前緩起訴處分遂遭撤銷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且正順公司、亞聖公司及源昶公司已與被害人陳建宏之家屬達成調解,由正順公司、亞聖公司及源昶公司合力支付被害人陳建宏之家屬各項賠償及補償金等共計新臺幣1000萬元,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證人吳政憲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工人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