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致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致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壹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曾致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4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夜市附近之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103公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翌日(1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毒品1包,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致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10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於105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於警詢時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等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可。查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103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至員警查獲本案時一併扣得之吸食器2組、打火機1個、盒子1個及吸管2支等物,均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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