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丁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配偶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05年2月2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拖鞋毆打乙○○之臉頰,並持拖把柄毆打乙○○之四肢,致乙○○受有顏面鈍瘀傷、右上臂、右下肢及雙肩鈍挫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並持拖鞋及拖把柄毆打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當時告訴人罵伊「沒路用」,伊才會拿拖鞋打伊臉頰,且係告訴人持拖把的柄要打伊,伊搶下後,就打一下告訴人的腳,因告訴人要攻擊伊,伊要反擊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拖鞋及拖把柄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陳稱係告訴人罵伊「沒路用」,伊才會拿拖鞋打告訴人的臉頰,告訴人持拖把的柄要打伊,伊搶下後,就打一下告訴人的腳,因告訴人要攻擊伊,伊要反擊等情,足徵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單純為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且不論係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其動機為還擊或報復,仍無礙其傷害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一節,有渠2人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查,是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僅能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即恣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所以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不願和解所致,尚非被告毫無和解誠意,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上開拖鞋及拖把柄,既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且拖鞋係被告所有,而拖把柄係於被告住處取得,亦應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惟本院審酌該拖鞋及拖把柄均未扣案,且各該物品本身原係供日常之用,係生活中易於取得、價值不高之物,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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