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聲請人 黃天賜 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天賜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天賜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674,82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清償能力,而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至少為2,674,827元(含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92,10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5年4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至11頁、第40至43頁、第47至55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患有喉癌,居住於楠梓區中心護理之家,每
月僅領有身障補助8,499元,名下僅中國人壽之保險解約金62,121元,103年度、104年度皆無申報所得,亦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中壽保規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門縣政府104年9月30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局存摺內頁、中心護理之家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5頁、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5至2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患有喉癌,工作能力顯有減損,且於103、104年間無任何所得,堪認聲請人應無工作收入,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8,499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僅主張上開楠梓區中心護理之家之每月
養護費用26,000元,並提出費用收據供參。惟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8,499元,已無法負
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惶論清償扣除保險解約金62,121元後之負債總額2,612,70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4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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