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心馨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 林錫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心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心馨係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專任教授,其明知成功大學之業務費有關單據核銷部分,須以真實業務支出列報請領,請領時必須檢具原始憑證(即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必要,須實報實銷。張心馨為圖向成功大學詐領業務費,竟於民國95年11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止,請其不知情之企業管理學系博士班指導學生 張景盛 ,為其購買發票,張景盛遂向 渠曾 委託翻譯文件之「百年翻譯社」之業務 陳妙如 (起訴書誤書為 張妙如 )索取發票,因張景盛曾委託「百年翻譯社」將數件中文文件翻譯為英文,事後尚未開立發票,陳妙如遂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先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11張予張景盛,張景盛並支付發票金額5%之稅金予陳妙如,陳妙如再開立稅金支付收據予張景盛。事後張景盛陸續將上述11張發票及稅金支付收據交給張心馨,張心馨再將上述稅金如數給付張景盛。張心馨明知上開11張發票並非其為學術用途所花費之業務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9月間止,於附表所示之請領時間,先後11次在成功大學黏貼憑證用紙之「用途及說明」欄上,分別登載不實之「業務費
提升學術研究用途」或「業務費(除國外旅費)『邁向頂尖大學計劃』」或「業務費學術研究資料用途」或「業務費學術資料用途」,再將前開發票黏貼於上,由張心馨以「單位經辦人」之身分在該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章(其中6張黏貼憑證用紙係張心馨委由不知情之 郭棓渝 蓋印於「單位經手人」欄),持向成功大學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申請,使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銷核,並支付該等款項予張心馨,張心馨以此方式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93900元,足以生損害於成功大學審核經費撥付之正確性。因認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所述犯罪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
三、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心馨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被告始終不爭執以附表所示11紙發票、依表列論文所屬研究計畫或名義,向成功大學申請業務費之事實。故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以證人即告發人張景盛之證言、證人即被告曾經指導之學生 張偉豪 與英文編修者 柯泰德 之證詞、證人柯泰德出具之編修證明及柯泰德編修之記錄等事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心馨固不否認確曾持張景盛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1紙百年翻譯社所開立發票,向成功大學申請業務費用共計9390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並以:我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11份論文底稿請當時指導之學生即告發人張景盛拿去編修英文而取得附表所示11紙發票,故發票所載之交易乃實報實銷,有真實支出、取得憑證後才向成功大學核銷,我從來未曾要求學生買假發票,或拿發票,也確實有交付發票上面之金額給張景盛。因此等付費予翻譯社並索取發票之事,伊都交由張景盛處理,我從來未曾檢視發票號碼及日期,故附表所示發票部分何以部分是連號、部分是同一天開立?我實無從確定,或有可能是部分論文付款之初未索取發票,事後補發並與另篇論文同時開立,我並無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六、經查(附表編號2至11部分):㈠證人張偉豪及柯泰德均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論文是否係張偉
豪所撰寫以及是否曾經柯泰德編修等節提出證言,故其等證詞以及證人柯泰德出具之編修證明與編修記錄等事證,均係憑以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論文及發票之事證,而非附表編號2至11所示論文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發人張景盛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因為被告要
求我幫她取得發票,於是我支付發票數額的5%向百年翻譯社的員工陳妙如購買如附表所示11紙發票,百年翻譯社均未實際從事上開發票所載英文論文修改之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24至27頁、原審卷第27至36頁)。然而證人即百年翻譯社業務兼會計人員陳妙如於偵查中證稱:附表所示11紙發票均是百年翻譯社所開立無誤,當時張景盛均有拿中文的文件請我們翻譯成英文,他確實有讓我們翻譯等語(見偵一卷第44、47頁;原審卷第119頁),而為與告發人張景盛所陳情節完全相反之證言。
㈢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12篇修改前後之論文(附於偵二卷B)
,係呈現附表所示論文以英文撰寫後,修改前後之差異,尚無從據以判斷該等論文是否曾經百年翻譯社提供中翻英或英文修改之服務,此等論文亦無從佐證告發人張景盛之指訴。
㈣據此,本件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發票,除告發人張景盛之單
一指訴外,別為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補強,揆諸上開於告發人補強性法則之說明,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七、再查(附表編號1部分):㈠此部分之公訴事實,除經告發人張景盛指訴外,證人張偉豪
及柯泰德亦證述:此篇論文為張偉豪與被告合著,且曾送請柯泰德修改後投稿等語,並有證人柯泰德出具之編修證明、及編修記錄附卷為證。
㈡證人張偉豪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這篇文章是我
跟張心馨合著,當初是我將此篇文章拿去請柯泰德修改,修改之後,我就拿去投稿SIJ期刊」等語(見偵一卷第241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時間大概是在96年,這篇文章第一次是由張心馨向國外期刊投稿,但是被拒絕了,還檢附很多意見,張心馨請我根據那些意見整個重新修改,我改完之後再拿給柯泰德編修英文,完稿之後我再拿給張心馨看,由她向國外期刊SIJ投稿,後來有被接受」等語(見偵一卷第243頁)。證人柯泰德亦證述張偉豪曾將附表編號1所示論文送請伊編修等語(見偵一卷第241、242、244、245頁)。
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論文係被告原創後,交由證人張偉豪依前次國外期刊退稿意見而為修改,張偉豪並送請柯泰德編修之事實。如此即難排除附表編號1所示論文於95年10月間(該發票之開立期間),曾經百年翻譯社為中翻英或英文修改後,再由被告於96間年將該論文交由證人張偉豪修改之可能。亦即依時序之觀點,證人張偉豪之及柯泰德之證詞,尚不足以確認被告未曾於95年間委請告發人張景盛將附表編號1所示論文送請百年翻譯社提供服務之事實。
㈢證人張偉豪曾因附表編號1所示論文,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侵害於著作公開發表時表示其姓名之著作人格權罪,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9957號處分不起訴,有刑事告訴狀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原審卷一第298、299頁)。依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該案之告訴人張偉豪於偵查中當庭坦承其僅就被告提供之資料為「刪除」、「修改」、「潤飾」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頁)。而證人柯泰德所為之編修,亦均屬刪除「tocorporationsinorderto」、「tovalue」、「to」、「e」、「is」、「of」、「forthisreason.t」、「by」、「tying」、「on」、「and」、「M」、「P」、「the」、「integrationof」、「which」、「aftertheexecutionof」等用語之潤飾工作,有該證人所為編修紀錄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4至105頁)。是證人張偉豪及柯泰德先後所為之修改或編修,均僅屬單字片語之刪除與潤飾而已,益徵不能以證人張偉豪、柯泰德先後所為之「修改」行為,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論文未經百年翻譯社提供英文翻譯或修改之服務。
㈣綜此,證人張偉豪及柯泰德於96年間先後就附表編號1所示
論文所為之修改或編修行為,既均僅屬單字片語之刪除與潤飾工作,既無從證明該篇論文未經百年翻譯社於95年間提供英文翻譯或修改之服務,則此等事證,亦無從佐證告發人張景盛所為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依上論述,本件公訴事實,既均僅有告發人張景盛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經與告發人之指訴綜合判斷,可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之證據補強佐證,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被告之犯罪未獲嚴格之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原審未予詳查,遽依:⑴告發人張景盛之指訴;⑵被告於張偉豪告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未提及曾將附表編號1所示論文送請百年翻譯社進行英文編修;⑶附表編號7、8所示經告發人張景盛提稿之論文,其上有「英研94A023」、「英研95A021修Ⅱ」、「英研95A021修Ⅵ」、「英研96A019B修Ⅳ」等字樣,足認告發人所證:伊著作之論文之英文編修,均是請「高醫語言中心修改」(即高雄醫學大學語言中心修改)乙節與事實相符;⑷編號2至6、9至11所示論文部分,被告之辯無可採信等情,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然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闡述甚明,本件被告於張偉豪告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僅詳細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論文之原創過程,未提及曾將附表編號1所示論文送請百年翻譯社為英文翻譯或編修;就編號2至6、9至11所示論文所為之辯解,縱與常情未臻相符,但均無從資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積極證據,不能憑以佐證告發人張景盛指訴之真實性。㈡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上述在論文右上角註記之「英研94A023」字樣,是否該校通識教育中心語言教學組協助編修論文之序號,該大學於100年10月12日以南醫心通字第1000007882號函覆略稱「因年代已久遠,無法查得94年本組有編修英文論文之序號之記錄,目前本組無編修英文論文之序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之1頁)。故被告所提出右上角註記有「英研....(序號)」字樣之附表編號7、8所示論文,是否如告發人張景盛所陳均係送請「高醫語言中心修改」,即有未明,此等「英研....(序號)」之字樣亦不足以補強告發人張景盛之指訴。
從而原審依據上述事證與被告之辯述上瑕疵,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核與本院之判斷不相符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表:
┌───┬──────┬──────┬──────┬──────┬──────┐│編號│論文名稱│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行使時間││││││(即請領金額│││││││)(新臺幣)││├───┼──────┼──────┼──────┼──────┼──────┤│1│An│PZ00000000│95年10月2日│8600元│95年10月30日│││Empirical│││││││Studyof│││││││Evaluating│││││││Supply│││││││Chain│││││││Management│││││││Integration│││││││Usingthe│││││││Balanced│││││││Scorecardin│││││││Taiwan│││││├───┼──────┼──────┼──────┼──────┼──────┤│2│Implementat-│PZ00000000│95年10月13日│8100元│95年10月30日│││ionof│││││││Relationship│││││││Qualityfor│││││││CRM│││││││Performance:│││││││Acquisition│││││││ofBPRand│││││││Organisatio-│││││││nalLearning│││││├───┼──────┼──────┼──────┼──────┼──────┤│3│TheRelatio-│PZ00000000│95年10月13日│8200元│95年10月30日│││nshipbetwe-│││││││enNetwork│││││││Structure│││││││and│││││││Internation-│││││││alChannel│││││││Performance:│││││││AModerating│││││││Effectofe-│││││││Business│││││││Activity│││││├───┼──────┼──────┼──────┼──────┼──────┤│4│TheImpact│QZ00000000│95年11月1日│8200元│95年11月27日│││ofe-service│││││││Quality,│││││││Customer│││││││Satisfaction│││││││andLoyalty│││││││on│││││││e-Marketing:│││││││Moderating│││││││Effectof│││││││Perceived│││││││Value│││││├───┼──────┼──────┼──────┼──────┼──────┤│5│An│QZ00000000│95年11月1日│8300元│95年11月27日│││Application│││││││oftheTask-│││││││Technology│││││││Fittoa│││││││studyofthe│││││││Influenceon│││││││Enterprise│││││││Adoptionof│││││││XBRL│││││├───┼──────┼──────┼──────┼──────┼──────┤│6│Factors│SZ00000000│96年3月22日│8200元│96年4月27日│││Affecting│││││││Global│││││││Logistics│││││││andGlobal│││││││Brandin│││││││Taiwan's│││││││Electronics│││││││Enterprises│││││├───┼──────┼──────┼──────┼──────┼──────┤│7│Moderating│SZ00000000│96年3月27日│8600元│96年4月27日│││effectof│││││││Inter-Organ-│││││││izational│││││││SystemUse│││││││onLong-term│││││││Relationship│││││││andIOS│││││││Performance│││││├───┼──────┼──────┼──────┼──────┼──────┤│8│Mediation│TZ00000000│96年6月7日│8300元│96年7月19日│││effectsof│││││││Job│││││││satisfaction│││││││and│││││││moderating│││││││effectson│││││││internal│││││││marketingon│││││││nursing│││││││personnel's│││││││organizatio-│││││││nal│││││││commitment│││││││ofmedical│││││││centersin│││││││Taiwan│││││├───┼──────┼──────┼──────┼──────┼──────┤│9│An│TZ00000000│96年6月12日│9500元│96年7月19日│││Investigata-│││││││ionofUser│││││││Communicati-│││││││onBehavior│││││││inComputer│││││││Mediated│││││││Environment│││││├───┼──────┼──────┼──────┼──────┼──────┤│10│Evaluating│TZ00000000│96年6月22日│9200元│96年8月16日│││theSCM│││││││Integration│││││││Performance:│││││││Usingthe│││││││Balanced│││││││Scorecard│││││├───┼──────┼──────┼──────┼──────┼──────┤│11│同9│UZ00000000│96年7月3日│8700元│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