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8弄9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1段41巷77號之丙○○因故發生嫌隙,依其生活經驗,雖認知以打火機點燃緊鄰他人住處之彈簧床,足以使彈簧床起火燃燒而引發火勢,客觀上將因火勢及所生煙霧而造成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丙○○所有之彈簧床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0日上午5時40分許,在丙○○之住處大門外,以自備打火機一個(未扣案)點燃丙○○所有用來遮擋窗戶之彈簧床墊1個,而燒毀該彈簧床墊,致生公共危險。其後,又為洩憤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97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丙○○之上開住處外,以自備打火機一個,將引燃之報紙自窗戶縫隙丟入丙○○之住處內,然因並未有效引燃其它屋內物品,致未燒燬該住宅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上揭放火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造成公共危險,或放火燒燬供丙○○住宅之犯意,辯稱:伊係因與丙○○吵架,為洩憤及恐嚇丙○○而放火,但並無放火燒燬丙○○住宅之意思,且彈簧床及該住處房屋並沒有延燒起來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放火燒燬彈簧床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原審證稱:「2月20日早上4、5點時,我在泡茶,聞到燒焦的味道,出來時看到丙○○的門口彈簧床著火冒煙,我跟幾個鄰居就拿水管對彈簧床澆水滅火,後來警察也有到場,消防車也有來。該彈簧床是雙人的,當時彈簧床靠在如警卷第27頁所示的鐵窗處,而且彈簧床有用鐵絲跟鐵窗綁在一起,27頁第一張照片左側是他出入的門,彈簧床靠在鐵窗上並沒有擋住門的出入。彈簧床是立起來靠在鐵窗上。我看到的時候,彈簧床從下面燒起來已經燒了約一半的面積,彈簧床燒得只剩約三分之一,其他地方只剩裡面的彈簧,後來我們住戶怕放在那邊危險,就請人把他處理掉,27頁的相片就是彈簧床清掉後煙薰的痕跡」、「《鐵窗後面》裡面有一片木板的門靠著」等語(原審卷第77頁)。而被告燒燬之彈簧床係屬雙人彈簧床,具相當之體積,且其既已燒燬大半,具相當之火勢,依其火勢及所生煙霧,顯然已對公共安全發生危險,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殆無疑義。此外,並有現場相片四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
㈡、就被告引燃報紙丟入丙○○住處內之犯罪事實,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8分30秒許,手持整張有相當厚度之報紙,自巷口步行抵達案發地點,於窗邊不停張望,並環顧周遭的情況,19分10秒許,顯示左下方有住戶進出,19分20餘秒許,被告將手中的報紙點燃,擲入窗內,20分10秒許,被告離開該處」。足見被告原即持引燃物之報紙至丙○○住處,且係經相當觀察丙○○屋內狀況後,始點火引燃報紙。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第二次2月28日8時許你是點火丟何物到他家)丟那個紙,想把他家東西都燒掉」等語(97偵字第14273卷第18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確有放火燒燬供丙○○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甚明。按「未遂罪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所謂著手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與著手以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迥乎不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2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97號判例);再者,行為人既有犯罪之故意,又有著手犯罪之行為,雖因其他因素,尚未發生行為人原擬達成之犯罪結果,亦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未遂罪,而非預備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所謂犯罪之著手,應自其實行與構成要件實現有密切關係,且對構成要件所保護之客體已構成直接危險而為觀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引火點燃報紙,並於觀察丙○○屋內情況後,將該引火源丟入屋內,其故意使火力欲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之行為,已該當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構成要件所保護之客體已構成直接之危險,被告所為已屬著手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其固不以具體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惟仍應行為具抽象之危險,即有發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為要。查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前揭丙○○住處內尚有雨傘、板子、鐵馬、黑色塑膠袋等物等語(原審卷第77頁背面)。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伊想要燒丙○○屋內堆整包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9頁);而丙○○前揭住處周遭係屬連棟式之密集住宅區,巷弄狹小,此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被告將點燃之報紙丟入屋內,自極可能因引燃其它屋內物品,而引發火勢,客觀上亦將因火勢及所生煙霧,而對公共安全有發生危險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放火行為亦確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即具抽象危險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就點火燃燒丙○○住處部分,係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但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本院衡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較輕,認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丙○○之細故糾紛,即迭對丙○○所有之物及住宅為放火行為,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惡性匪淺,惟姑念被告所為尚未造成重大實害,及其犯罪後坦承放火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上開兩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並敍明被告所有供引燃彈簧床、報紙所用之打火機未據扣案,被告復自承業已丟棄等語,又卷內並無該打火機扣案之資料,審酌對供犯罪所用之物,具有刑罰之本質,可視為特殊形態之財產刑,該打火機既係一般市售常見之打火機,其財產價值甚微,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危險性,被告既在押且打火機復未扣案,對打火機諭知沒收,核無實益,自無對之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敍明公訴人蒞庭論告意旨雖另略以,被告就引燃彈簧床部分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173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主觀犯意,又依該彈簧床係依靠於水泥牆屋外之客觀情狀觀察,亦難認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引燃彈簧床以延燒屋內其餘物品進而燒燬住宅之犯意,是公訴人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容有未足,惟此僅為公訴人之意見,自無變更原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