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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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文璧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文璧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文璧與 吳金錫 、 吳燦庭 、 吳協宗 及 吳朗宇 為同宗親族。吳文璧及其妻吳 李愛卿 與上揭另4人間,就雲林縣○○鄉○○段1007、1008、1009、1010地號土地有分割、分管等爭議,其等遂於民國95年8月6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頂蔦松「天保宮」進行協調(下稱天保宮會議),吳燦庭並提出事先使用電腦製作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一份3頁,第1頁記載主旨、時間、地點、與會人員、公證人士、說明等事項,並載有與會者簽名欄;第2頁上方繪製圖一、圖二之2個圖示,下方記載「決議事項:」並畫有橫線9條,餘留白;第3頁畫有橫線20條,其餘空白。嗣達成決議後,即由吳協宗當場在該會議紀錄第2頁「決議事項:」下,手寫決議事項:「A.維持使用現狀,並予土地a所有權人合理補償。各房各自尋求專業估價,暫訂一個月後第一個週日再議。B.議價購置土地x。A..B.兩案同時進行」等文字,再交由與會之吳金錫、吳文璧、吳朗宇、吳燦庭、 黃明賢 、吳協宗及 吳李愛卿 在會議紀錄第2頁下方依序簽名確認。詎吳文璧因代理其妻對吳金錫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敗訴,竟意圖使吳金錫、吳燦庭、 吳志成 等3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97年10月29日先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稱其於上開會議紀錄第
2頁簽名時,吳協宗係提出僅記載手寫決議事項之單張紙供其簽名,而該頁上方以電腦所繪製之圖示則係吳燦庭事後變造,吳燦庭、吳金錫及吳志成等3人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港簡字第9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時提出而行使上開變造文書,吳燦庭等3人顯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語,並接續於97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偵查隊應訊警詢筆錄時,再為相同之指訴,而誣告吳燦庭、吳金錫、吳志成等3人。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4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346號對吳燦庭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吳燦庭及吳金錫訴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4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文璧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辯護意旨則以:㈠被告是依自己記憶所及,認於民國95年8月6日下午2時,在雲林縣水林鄉頂蔦松「天保宮」進行協調會議所簽名之紙張上方是空白,並沒有後來提出來的圖一及圖二之繪圖,因而本於上開記憶之確信而為陳述主張,並進而在民事庭中提出合理質疑,請求吳燦庭應將原稿拿出來檢驗、比對,是否有翻印、套印之變造情事,被告絕非在誣告案被起訴後才臨訟為此爭辯。㈡系爭會議紀錄為圖示部分顯非與其他文字格線部分,一起在文書編緝軟體上,一體製作完成,而是由其他檔案或資料來源以插入方式套印而成,因此,不是不可能在簽名後才套印上去。蓋圖示圖一、圖二部分:⒈邊界設定不同:一份三張文書,頁面界設定不同,吳燦庭是否有如此製作電腦文書之能力?⒉一份文書同時存在橫、直二種版面格式,卻沒有分節記號,吳燦庭是否有如此製作電腦文書之能力,如不是用分節之格式,則系爭會議紀錄之圖示,並不是在同一份文件上打字輸入編輯完成,而是第二頁所預留之空白處插入圖示套印而成。⒊第2頁之圖示,線條粗細與其他部分不明,明顯可知該圖示部分不是與會議紀錄之其他文字、格線部分一起打字輸入製作完成,而是第二項所預留之空白處插入另行製作之圖示套印而成。⒋被告基於此圖示為事後製作之懷疑,認為吳燦庭有在會議之後私自變造會議紀錄加上圖示之嫌疑,乃提告請求查明真象,絕非出於無中生有誣告犯意而為。⒌被告早在民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前即已一再於法院就此提出質疑,不是因為民事拆屋還地之訴敗訴確定之後,為求提起再審之目的,而為之起意誣告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吳文璧與吳金錫、吳燦庭、吳協宗及吳朗宇為同宗親族
。因此雲林縣○○鄉○○段1007.1008.1009.1O10地號土地有分割、分管等爭議,曾於民國95年8月6日下午2時,在雲林縣水林鄉頂蔦松「天保宮」,進行協調會議,吳燦庭一份交由被告在內之與會者在決議事項下簽名,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見1126號他字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97年10月29日以書狀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指訴其於系爭會議紀錄第2頁簽名時,該頁僅有記載手寫事項,至於該頁上方以電腦所繪製之圖示則係由吳燦庭事後變造(見1126號他字卷第9頁),吳燦庭、吳金錫及吳志成等
3人於原審審理96年度港簡字第9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時提出而行使上開變造文書,是吳燦庭等3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情,並接續於97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於北港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為相同之指訴,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346號對吳燦庭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刑事告訴狀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6號他字卷第1頁至第7頁、第41頁至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證人吳燦庭(告訴人)於其被訴之偽造文書案中,堅詞否認有何變造文書之犯行,其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系爭會議紀錄係由電腦列印,頁尾均編有頁碼,且有畫雙斜線,不可能造假;第1頁是敘述,第2頁上半是圖示,第2頁下半及第3頁是供記錄使用;根據邏輯,決議有提到土地a和土地x,如果當初沒有圖要怎麼討論等語(見1126號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6頁至第68頁)。嗣於本案偵查中,復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系爭會議紀錄是伊所製作的,因為開會前就知道要討論的事項,所以第1頁伊是事先打好,第2張的圖也是伊畫的,被告簽名時,第2頁的圖都已經存在了,現場也沒有畫其他的圖,伊等拿給被告簽名時,3頁都已經訂在一起了等語(見732號他字卷第43頁),並經證人吳金錫結證附和稱證人吳燦庭所述屬實(見732號他字卷第43頁)。另證人即天保宮會議與會者吳協宗、吳朗宇均同聲證稱系爭會議紀錄第1頁、第2頁確為其等當日拿到的資料(見1126號他字卷第112頁),證人吳協宗復證述:第2頁上方圖二上手寫之x為伊所書寫(見1126號他字卷第112頁),證人即天保宮會議公證人士黃明賢亦證稱:伊在系爭會議紀錄第2頁簽名時有看到上面有圖等語(見1126號他字卷第69頁)。觀之上揭證人之證言,均互核相符,足以認定系爭會議紀錄於天保宮會議時,確實包含第1頁及第2頁之圖示部分無疑。
四、證人吳燦庭、吳金錫、吳協宗及吳朗宇均一致證稱系爭會議紀錄於天保宮會議時包含第1頁等語(見1126號他字卷第34-35頁、第42-43頁、第112頁、第114頁),而證人吳燦庭復解釋稱:因為當初其父親吳金錫先簽名在第2頁決議事項下面,所以與會者也跟著簽在該處,因此第1頁與會者簽名部分才會空白等語(見1126號他字卷第35頁、第67頁),詰之證人吳協宗亦證稱:伊是因為看前面的人簽名在第2頁,就跟著簽在第2頁等語(見1126號他字卷第112頁)。參諸系爭會議紀錄第2頁手寫之決議事項係天保宮會議當日之重要結論,是以證人吳金錫於閱讀該決議事項確認無誤後,直接簽名於決議事項下,並無異常之處,而觀之該會議紀錄第2頁,確實係由證人吳金錫首簽其名,是其餘與會者比照證人吳金錫依序簽名於該頁,亦與常情相符,堪信上開證人吳燦庭、吳金錫、吳協宗及吳朗宇之證述,應屬實情。
五、系爭會議紀錄第1頁雖將被告及告訴人等之親族,均以中性之甲乙丙丁代之,而未直呼其名,惟此本係會議紀錄慣常採用之記載方式,此由第2頁手寫決議事項中記載「A.維持使用現狀,並予土地a所有權人合理補償。……」等語,亦係以中性之「土地a所有權人」一詞代替該所有權人之姓名,即可得證之。另該頁主旨記載○○○鄉○○段○○○○○號土地爭議」,業經證人吳燦庭證稱係其將1007地號誤載為1008地號等語(732號他字卷第43頁),惟此部分既係地號之誤載,亦難遽認證人吳燦庭有何變造文書之犯行。
六、又系爭會議紀錄經送刑警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⑴經檢視囑鑑會議紀錄第2頁,發現其上「尋」、「行」、「燦」、「庭」、「明」、「賢」等筆跡,係先列印、後書寫(詳如鑑定說明一所示);另該文件上其餘手寫筆跡與印表機油墨重疊部分,因無足資辨認之特徵,無法鑑定。⑵經以儀器檢視上開會議紀錄第3頁之壓痕,研判與第2頁之手寫筆跡一致(詳如鑑定說明二所示)。」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98010731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4346號偵卷第2頁至第4頁),亦認定第2頁橫線及第3頁於與會者書寫時均已存在,且該鑑定結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參以證人吳燦庭、吳金錫上揭證述稱第3頁係當初預留之紀錄空間等詞,與鑑定結果相符,是以系爭會議紀錄第2頁之橫線部分及第3頁於天保宮會議當時即一併裝訂存在,應堪認定。系爭會議紀錄第2頁原本之印表機油在下,手寫筆跡在上,足以證明第2之電腦圖示、文字及劃線先行製作,之後才有手寫之會議紀錄及眾人簽名其上。辯護意旨以前述一㈠所示理由,指稱系爭會議決議事項上之二圖,不是不可能在簽名後才套印上去的云云,純係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七、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581號、46年度臺上字第927號、40年度臺上字第88號、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會議紀錄第2頁之圖示於天保宮會議時均已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指訴告訴人吳燦庭等人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究係故意虛構事實亦或係就事實有所誤認?㈠就系爭會議紀錄第2頁部分:
查系爭會議紀錄第2頁下方手寫之決議事項記載:「A.維持使用現狀,並予土地a所有權人合理補償。各房各自尋求專業估價,暫訂一個月後第一個週日再議。B.議價購置土地x。……」,依該決議內容,顯然天保宮會議中應有論及所稱「土地a」、「土地x」指涉之土地。然查:
⒈被告於98年4月27日告訴人吳燦庭等偽造文書案中陳稱:「
(當時做會議時有無發圖給與會者做討論?)沒有。(既然沒有發圖,會議紀錄有寫到土地a、土地x,你當時為何要簽名?)我們互相很瞭解這個情況。我們很相信他的弟弟,我也知道土地a和土地x是指什麼。(那土地a和土地x究竟是指什麼?)我知道是指什麼。……。」等語(見1126號他字卷第67頁),並未具體指明究竟其係如何認定土地a、x所指內容。嗣其於100年1月13日本案偵訊時改稱:「(決議事項裡面有提到a及x,若沒有圖示怎麼知道什麼是a,什麼是x?)開會的時候我們有畫了另外一張圖,我以為決議事項的內容就是那一張圖畫的,所以我才在會議記錄上面簽名。」等語(見732號他字卷第42頁)。對照被告前後供述,對於土地a、x所指內容究係為何,其等心照不宣而無庸另行對照圖示,亦或是當時有另外繪圖,其供述已有不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這是因為檢察官問法的不同,所以回答有異,並非互相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被告刑事訴訟答辯狀),且辯稱:其聽到當天錄音帶,才想起來後來有寫1張紙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惟檢察官上開設題修辭雖略有不同,惟均係詢問被告於簽名時土地a、x究何所指,被告卻先稱其等互相暸解,後又稱當時另有繪圖對照,顯然係供詞反覆,且天保宮會議之決議內容均係針對上開土地,則該土地所指之地號及範圍,自然事關重大,故當時有無圖示,衡情顯非容易遺忘之事,被告竟需聽到錄音帶才突然想起此一情節,實難採信。且查被告於告訴人吳燦庭等偽造文書案中已主動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然並未表示另有繪圖,遲至雲林地檢署99年4月30日之98年度偵字第434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㈣中記載:「至於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雖提出部分會議錄音帶及譯文,欲佐證伊指訴之如附件所示會議紀錄,於討論當時並未提出。然觀之告訴人所提譯文第2頁,告訴人稱:『……我有A全部的所有權,還有D約三分之一的所有權……。』等語明確。此等土地代號必然要有相對應之『圖示』及『說明』已如上述,是憑此益證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之指訴不可採。」等語(見732號他字卷第9頁至第13頁),被告於100年1月13日本案偵查中方才改口稱當時另有繪製圖示,顯見被告係因其先前所述與譯文不符,為了自圓其說,方另杜撰出在另張紙上繪製圖示之情節。
⒉辯護意旨固辯以:被告是依自己記憶所及,認於民國95年8
月6日下午2時,在雲林縣水林鄉頂蔦松「天保宮」進行協調會議所簽名之紙張上方是空白,並沒有後來提出來的圖一及圖二之繪圖云云。然⑴系爭會議紀錄第2頁決議事項有「A維持使用現狀,並予土地a所有權人合理補償」、「B議價購置土地x」等記載,若會議所簽名之紙張上方是空白,並無圖二及圖一輔助上開決議事項之記載,將無從對照土地a及x之位置,自亦無法得知a所有權人為何人及所欲價購之x土地位置所在,如何使與會者同意該會議之決議事項明確而願意簽名在其上?是以該會議紀錄第2頁之圖一及圖二實為輔助說明「決議事項」之重要部分,事關重大,被告對於該會議紀錄第2頁之圖一及圖二等二圖,當不可能輕易忘記。
且⑵被告與告訴人吳燦庭、吳朗宇、吳協宗係堂兄弟,與告訴人吳金錫係叔姪,渠等因系爭1007號土地之分配問題,特別慎重其事於天保宮開會決議,並邀請水林鄉民代表黃明賢作見證,被告對於會議決議及其二附圖當知之甚詳,始願於其上簽名同意,豈有可能發生「依自己記憶所及,認天保宮進行協調會議所簽名之紙張上方是空白,並沒有後來提出來的圖一及圖二之繪圖」之錯置誤認?⑶況被告與與會之人或為堂兄弟,或為叔姪關係,對於該會議決議事項之上方是否有二附圖,若有記憶模糊之現象,尚可向告訴人吳燦庭等求證,以明真象。詎被告捨此不為,逕以告訴人吳金錫、吳燦庭及吳志成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實難謂無誣告之故意。辯護意旨以「被告是依自己記憶所及,認於民國95年8月6日下午2時,在雲林縣水林鄉頂蔦松『天保宮』進行協調會議所簽名之紙張上方是空白」一節,辯稱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⒊綜合上述,系爭會議紀錄第2頁上方於天保宮會議當時確有
圖示以供對應,顯然較符合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衡情被告既親身參與天保宮會議,復簽名其上,自無可能完全忘記該頁上方本即繪有圖示,且決議事項係對應上開圖示等事實,此由公證人士黃明賢尚能明確證稱:伊簽名時有看到上面有圖,好像記載甲乙丙,或abc等語(見1126號他字卷第69頁),即可得證之,然被告身為土地糾紛當事人卻稱記憶不清,先推說是「彼此互相暸解」,嗣又辯稱「畫了另外一張圖」等情節,不但供述反覆,情節亦有違常情,顯然被告並非誤認有此等事實,而是刻意捏造。以此觀之,被告明知系爭會議紀錄第2頁上方圖示確非告訴人吳燦庭事後變造,殆無疑義,則被告前揭告訴時指訴系爭會議紀錄第2頁並無圖示而係告訴人吳燦庭事後變造等語,係被告故意虛構之情節,顯有誣告之故意。
⒋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早在民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
前即已一再於法院就此提出質疑,不是因為民事拆屋還地之訴敗訴確定之後,為求提起再審之目的,而為之起意誣告犯行(被告並無誣告之動機)云云,然被告於對告訴人吳金錫、吳燦庭及吳協宗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案件(97年度他字第1126號)中曾於98年6月3日具狀向承辦檢察官陳稱:「被告(本件告訴人等)偽造之天保宮會議紀錄,竟然可以輕易(拆屋還地案件的第二審,完全沒有提示證物)的被民庭採信,且不得上訴,希望...平反這宗不白之冤」(見97年度他字第1126號卷第126頁),且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拆屋還地事件,係屬民事簡易案件,對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僅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情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之民事案件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誣告犯行,應與上開民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敗訴,且上訴又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等情有關,被告因而思以誣告之舉,推翻上開天保宮會議決議,至為明確。辯護人上開所辯:不是因為民事拆屋還地之訴敗訴確定之後,而為之起意誣告犯行(被告並無誣告之動機)云云,並無可採。
㈡另就系爭會議紀錄第1頁、第3頁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簽名時認為只有決議事項那1張
,摸起來感覺就是只有1張紙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然依前開刑警局鑑定結果,已足以認定系爭會議紀錄第
3頁於天保宮會議時確實附於會議紀錄第2頁之後,且查第
3頁係僅繪有橫線,其餘完全空白之紙張,其上並未記載不利被告之處,衡情被告亦無動機誣指該張紙亦係由告訴人吳燦庭所偽造之理。
⒉參以證人黃明賢證稱:對系爭會議紀錄第1頁伊沒有印象,
但是對第2頁伊確實有印象等語(見1126號他字卷第69頁),及證人吳協宗、吳朗宇均證稱:對於第1頁、第2頁都有印象,但是對於第3頁的空白頁沒什麼印象等語(見1126號他字卷第112頁),堪信除了天保宮會議與會者當日實際簽名之第2頁以外,證人黃明賢、吳協宗及吳朗宇對於第1頁及第
3頁是否存在,均各有記憶模糊之處。⒊又依證人吳燦庭、吳金錫證述:拿給被告簽名時,3頁已經
訂在一起了等語(見732號他字卷第43頁),對照前開證人僅就實際簽名之第2頁記憶深刻之情狀,復參以證人吳朗宇證稱:當天有無宣讀第1頁的內容伊沒有印象(見1126號他字卷第112頁),本院認尚無法排除當日經與會者就土地狀況討論並達成決議後,因彼此均已知悉圖示所指內容,故未再宣讀第1頁之說明事項,又因系爭會議紀錄已合訂為1份,且依各頁上方之雙斜線觀之(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內之會議記錄),可知該紀錄裝訂時係向上翻閱,是證人吳協宗為紀錄方便,若將第1頁翻折至第3頁後,而與會者僅就翻出之第
2頁決議事項下方簽名確認,而未再翻閱其下第3頁及第1頁內容,即很有可能因此對第1頁及第3頁是否存在產生誤認。
⒋是以就系爭會議紀錄第1頁及第3頁部分,確有可能係因頁數
翻折導致被告記憶錯置,且參以其餘證人亦有表示就此部分記憶不清之情,即無法排除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可能係因對事實有所誤認而非故意虛構,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告訴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予敘明。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1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1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904號判例、49年度臺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以1次誣告行為,同時誣告吳金錫、吳燦庭及吳志成等3人犯罪,祇成立1個誣告罪。
九、被告先於97年10月29日以書狀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再於97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於北港分局偵查隊應訊警詢筆錄時,為相同之指訴,係承同一誣告之犯意,利用所誣告之同一案件調查程序,接續而為之行為,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前揭警詢時誣告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提出告訴狀誣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十、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復審酌被告自承其為中央警官學校畢業,退休前一直擔任警察工作(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是其相較於其他人,更應尊重及了解司法程序,然其卻因土地糾紛,誣告親屬偽造文書,不但有使偵查及審判機關陷於錯誤之可能性,更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致受誣告者身心俱疲,復參酌其現已退休,名下有土地、房產,且無負債,現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家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被告業於本院上訴審時當庭向告訴人吳燦庭及吳金錫認錯,並與告訴人吳燦庭、吳金錫及案外人吳協宗(由告訴人吳燦庭代理)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可稽,告訴人吳金錫及吳燦庭並已當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00、106頁反面),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罹患胃癌第二期,曾接受胃底切除手術及胃造口術,有病歷摘要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其健康狀況已然不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97年10月29日以書狀向雲林地檢署誣指吳燦庭、吳金錫、吳協宗、吳朗宇及吳志成等5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語,然查被告該份告訴狀中(指97年10月29日訴狀),僅將吳燦庭、吳金錫及吳志成3人列為被告,有該份告訴狀附卷可考(見1126號他字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是起訴書將吳協宗及吳朗宇亦列入被告97年10月29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應屬誤載。又被告 嗣因 認吳協宗及吳朗宇於吳燦庭偽造文書案中未據實陳述,顯與吳燦庭等有犯意聯絡等原因,係於98年7月7日另行具狀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對吳協宗及吳朗宇之告訴(見1126號他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是被告前後2次提出告訴之時間點已相隔超過8月,顯係另行起意,難認係接續犯之同一行為,又本件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於98年7月7日具狀告訴之誣告犯行,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
、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號併案意旨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1月13日雲檢模101偵184字第01258號函所附之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91頁)之犯罪事實欄固載明被告誣指吳協宗行使變造私文書,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等語。然查,被告係認吳協宗及吳朗宇於吳燦庭偽造文書案中未據實陳述,顯與吳燦庭等有犯意聯絡等原因,乃於98年7月7日另行具狀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對吳協宗及吳朗宇之告訴(見本院卷第148-151頁),則上開併案意旨以被告誣指吳協宗變造私文書,涉犯誣告犯行一節,與本件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末查,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請求鑑定告訴人吳燦庭簽名之筆墨與上開會議紀錄上劃斜線充作騎縫章之筆墨是否一致,並請求勘製作會議紀錄之告訴人吳燦庭之電腦操作能力,是否有以電腦製作系爭會議紀錄之能力二節,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