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清雲選任辯護人邱銘峯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馮清期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
謝文明 律師被告 馮錦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馮清雲、馮清期部分撤銷。
馮清雲、馮清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馮清雲與馮清期係兄弟關係,另馮錦雪則係馮清雲之同居女友。緣馮清雲與 馮振榮 二人曾因菱角田地排水灌溉問題而互有心結。嗣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馮清雲騎乘機車後載馮錦雪行經臺南市○○區○○里○○○段地號第六六六之四四號農地處,見馮振榮坐在其所停放車輛後方休息,馮清雲乃停車,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馮振榮(民國00年0月生)臉部、頭部等處,馮振榮因無法抵擋,乃往菱角田方向逃逸,馮清雲亦在後追趕,其間馮振榮因重心不穩而跌入菱角田內,馮清雲亦跳入菱角田內與馮振榮拉扯(馮振榮涉犯傷害部分,業經馮清雲撤回告訴),惟遭馮振榮壓制住,馮錦雪見馮清雲遭馮振榮壓制住,乃徒手欲拉開馮振榮,但因力量不及將雙方拉開,遂撥打電話告知馮清期上開情事。嗣馮振榮與馮清雲二人分開後,馮振榮則往該菱角田南側逃逸,並見菱角田前方農路適有 馮滄富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停在該處,乃逃至該車右前座位處,並要求馮滄富載其逃逸,適馮清期駕車駛至馮滄富之自小貨車後方,見馮振榮在該車右前座處,遂上前阻止馮滄富駛離,馮滄富即熄火,並勸喻彼此好好溝通,詎馮清期與隨後趕至之接續上開傷害犯意之馮清雲竟基於共同傷害馮振榮之犯意聯絡,由馮清期出拳毆打車內之馮振榮臉部及額頭等處,並將馮振榮拉扯下車,而後馮清雲即徒手毆打馮振榮,並以腳踢馮振榮,馮清期則站立在車門前處阻擋欲上前阻攔之馮滄富,因而致馮振榮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頸部及背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馮振榮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証人 方鳳娥 、馮振榮、馮滄富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見証人方鳳娥、馮振榮、馮滄富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証人方鳳娥、馮振榮、馮滄富等人亦經原審以証人之身分傳訊供被告等人詰問,以保障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規定,証人方鳳娥、馮振榮、馮滄富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証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証據之書面陳述或言詞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及第八十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或言詞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証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馮清雲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馮振榮,因而致馮振榮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與被告馮清期共同毆打被害人馮振榮,辯稱:馮清期並未毆打馮振榮,係伊一人毆打馮振榮及係伊將馮振榮拉下小貨車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馮清期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到現場僅係勸架,伊並未毆打馮振榮,伊僅係將馮清雲、馮振榮二人拉開而已,乃馮振榮竟誤會伊有動手毆打等語。茲查:
1、被告馮清雲、馮清期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馮振榮,因而致馮振榮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証人即告訴人馮振榮於原審審理中証稱「當時我在農地洗桶子,洗完後我坐在車後面喝茶,看到馮清雲載著馮錦雪過來,我當時在喝茶放下茶杯一回頭,馮清雲把車停著,什麼都沒有說就出手打我,馮清雲用拳頭打我眼睛、額頭、下巴等處,我就頭暈並跑走,後來我跌下菱角田裡面,我爬上爬下二、三次,馮清雲追過來要打我,我起來以後用手推倒馮清雲,我問馮清雲為何要打我,馮清雲說九十七年我們之間有農田水溝的糾紛他吞不下去,我當時壓著馮清雲」、「馮清雲叫我放開,我放開以後,馮清雲又要打我,我就再跑走,後來馮清雲追我一陣子沒追到,我就跑到附近的農地休息,後來馮滄富開貨車來,我叫馮滄富載我去看醫生,我上車之後,馮滄富在考慮要不要去載菱角的時候,馮清期就來了,馮清期要拿馮滄富的車鑰匙,馮滄富不讓馮清期拿車鑰匙」、「馮清期一來的時候,我在車上,馮清期就直接用拳頭打我的臉頰和頭部,馮清期又把我拉下車」、「馮清期過來時,問我為何要打馮清雲,我說是馮清雲打我」、「馮清雲過來後,馮清期才打我,馮清雲從車後面跑過來到車門邊,馮清期堵在車頭,他們會合後,馮清期才出拳打我,才把我拉下車」、「(問:馮清期把你拉下車之後情形如何?)答:我人就昏倒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反面筆錄),另被害人馮振榮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亦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新樓醫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他字卷第四頁),此外參酌:①、證人方鳳娥亦證稱「當時馮清雲騎機車載馮錦雪到我及馮振榮的農地邊,馮清雲停車後下車沒講話就過來打馮振榮的臉及下巴,馮振榮一直後退,馮清雲還是一直打,馮振榮的手有揮開的動作,後來馮振榮一直退到摔倒在菱角田裡面,馮清雲又繼續到菱角田裡面打馮振榮,馮振榮還是一直撥開馮清雲的手,後來他們兩人在菱角田岸邊互相壓住對方的脖子」(以上見交查第一三六一號卷第三十頁筆錄)、「我看到馮清雲載馮錦雪騎機車騎的很快騎過來,當時馮振榮在車子的後面堆桶子,馮清雲就靠近直接用拳頭打馮振榮的頭部,因為那邊有水溝,馮振榮就沿著水溝一直退,馮清雲一直打,馮振榮一直用手揮開,退到一段路,馮振榮就跌到田裡,馮清雲也下田裡去打馮振榮」、「馮清雲不曉得怎樣就躺在水溝旁邊,馮振榮用手壓住馮清雲的肩頸部分」(以上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筆錄)等語,且為被告馮清雲所不爭執,足見証人即被害人馮振榮指稱被告馮清雲確有毆打伊等語,應非無據。②、証人馮滄富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我去那邊載菱角,馮振榮他在半路把我攔下並跳上我的車,馮清期開著他的車馬上就到,有看到馮振榮上了我的車,他把車停在我的車後方,跑到我駕駛座旁,原本將要我車鑰匙取走,我說有什麼事當場說一說,他就跑到副駕駛座處要拖馮振榮下車,但馮振榮不從,馮振榮用手拉著車門旁的手扶處,馮清期就揮拳打馮振榮臉頰二、三下,馮振榮稍微暈暈的,馮清期就把馮振榮拉下車,馮清雲從後方跑過來,馮清雲就開始徒手打馮振榮,我就下車先拉開馮清期,再拉開馮清雲,馮振榮就離逃跑走了」(以上見交查第一三六一號卷第二十六頁及第二十七頁所附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問:是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貨車到馮振榮農地附近看到馮振榮被打?)答:是」、「(問:目擊情形如何?)答:當天我剛好去向他收菱角,我要把貨車開走時,馮振榮把我的車攔下叫我載他走,馮清期從後面開車過來,馮清期下車後跑到我車前把我車擋住要取走我的車鑰匙,我叫他不要拿走我的鑰匙有事在車上說就好,所以他沒有取走鑰匙,接著馮清期就跑過去副駕駛座要拖馮振榮下車,馮振榮不肯下車,馮清期就在車上揮拳打他臉部二、三下,馮振榮被打後就暈眩,馮清期就把馮振榮拉下車,馮清雲此時從後面跑過來開始打馮振榮,當時很混亂,我趕快下車把他們拉開,馮振榮才逃開」(以上見交查第一三六一號卷第三十一頁及第三十二頁所附檢察官訊問筆錄)、「馮振榮把我攔下來,他叫我載他走,馮振榮坐上車之後,馮清期當時是開車來,車子停在我後面,人跑到我的駕駛座那邊,馮清期把我的車子引擎關掉,我跟他說有什麼事講一講就好,不要用我的鑰匙,馮清期就走到副駕駛座那邊,要拉馮振榮下車,當時馮振榮的門是關著,馮清期叫馮振榮下車,馮振榮把車門拉住不下車,馮清期的動作是要將馮振榮推開把車門打開,馮振榮將門拉住,後來我看到馮清期揮拳打馮振榮,當時馮振榮還坐在車上,馮振榮被打之後可能有暈眩,就被馮清期拉下車,我看到馮振榮被拉下車之後我也下車,下車之後我看到馮清雲也在現場,之後見到馮清雲打馮振榮,馮清期站在旁邊看,我過去把他們拉開,馮振榮就跑了」、「我看到馮振榮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我看到馮清雲對馮振榮拳打腳踢,我在旁邊要過去,馮清期擋住我不讓我過去」、「我下車之後馮清期擋住我的去路,我就看到馮清雲打馮振榮,我先拉開馮清期,再去拉開馮清雲,馮振榮見狀就趕快跑,他跑的時候還有跌倒,又爬起來跑走」(以上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正、反面及第四十二頁反面筆錄)等語,即証人馮清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問:後來馮振榮如何下車?)答:馮清期拉馮振榮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筆錄),足見被害人馮振榮逃至証人馮滄富所駕小貨車後,被告馮清期、馮清雲二人確有毆打被害人馮振榮及被告馮清期確有將被害人馮振榮自小貨車上拉下車之事實,應堪認定。---等情,足証被告馮清雲、馮清期二人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2、雖証人馮滄富於原審審理時另稱「(問:你剛才說有看到拳頭從外面揮進來,你是否知道那是誰的拳頭?)答:我只有看到馮清期站在我車子旁邊,他之前就在車門旁邊拉馮振榮下車,但我下車之後有看到馮清雲也到了,我在車上的角度沒有辦法確定是誰打的,但在我車旁邊拉扯馮振榮的只有馮清期」、「(問:你有無親眼看到馮清期揮拳打馮振榮?)答:我剛才就有說過,從我駕駛座的角度看過去,只看到馮清期站在那邊,馮清期拉住馮振榮的胸口那裡,然後我就看到拳頭進來,到現在已經那麼久了,我也不敢確定是不是馮清期打的,我下車時馮清雲已經到了,而且已經在打馮振榮」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正、反面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從窗外飛來一拳,但是誰打的我不知道,打幾拳我也不知道」、「只有看到馮清雲出拳打馮振榮,馮清期擋住我」、「馮清期並沒有阻擋我去把馮清雲及馮振榮拉開」、「馮振榮被誰拉下去的,我也沒有看到」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及第一一0頁筆錄),因而就其是否確有目睹被告馮清期出手毆打被害人馮振榮,或被告馮清期是否確有將被害人馮振榮強拉下車,或被告馮清期是否確有阻擋其將馮清雲拉開等所為之陳述先後有所歧異,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本院審酌:①、依前所述,證人馮滄富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一致證稱係被告馮清期出手毆打被害人馮振榮,並將被害人馮振榮拉下車等語綦詳,嗣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証稱被告馮清期確有阻擋伊,不讓伊過去等語,經核與被害人馮振榮指稱係被告馮清期出手毆打伊及將伊拉下車等情節及証人馮清雲供稱係被告馮清期將馮振榮拉下車等情節均相符合。②、証人馮滄富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証稱「伊因時間經過甚久,而不敢確定」、「(問:你之前在警局或偵查時所述是否都實在?)答:都實在,我沒有維護任何一方,我知道作偽証要被關」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及第四十四頁筆錄),足見証人馮滄富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應無虛偽不實之虞,且距離目睹事發經過之時間較近,且記憶應較清晰。---等情,應認証人馮滄富所稱係被告馮清期出手毆打被害人馮振榮,並將被害人馮振榮拉下車及被告馮清期確有阻擋伊,不讓伊過去拉開馮清雲等語為可採,被告馮清期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馮振榮,亦未將被害人馮振榮拉下車及阻擋馮滄富,不讓馮滄富拉開馮清雲等語,應不足採,併此敘明。
3、另告訴人馮振榮於警詢中雖陳稱「之後馮清期開車到來,馮清雲與馮清期二人即聯手將伊拖下貨車,並遭馮清雲、馮清期用拳腳朝我頭部、腹部猛打成傷,至我幾乎要昏迷」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七二0號卷第十三頁所附警詢筆錄),而未提及其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有遭被告馮清期毆打臉部之情形;嗣於偵查中則證稱「馮清期原本要把貨車熄火,之後馮清期用電話與馮清雲聯絡,然後,馮清雲就跑過來徒手從我後面打我頭部三下,馮清期在貨車上揮拳打我臉部三下,我就已經昏過去沒有意識」等語(見交查第一三六一號卷第四十二頁筆錄),而明白供稱係被告馮清雲先徒手毆打其頭部三下,而非被告馮清期;繼於原審審理時則証稱「馮清期過來時,問我為何要打馮清雲,我說是馮清雲打我,後來馮清期電話聯絡後,馮清雲過來,這個過程我都待在車上,馮清雲過來後,馮清期才打我,馮清雲從車後面跑過來到車門邊,馮清期堵在車頭,他們會合後,馮清期才出拳打我,才把我拉下車」、「(問:馮清期跟你對話完之後,人往何處移動?)答:馮清期跑到車後方打電話聯絡,我有聽到」、「(問:你剛才說馮清期打你時,你在車上,當時車門有無鎖上?)答:車門沒有鎖,馮清期先打開車門,要拉我下車,但是我拉住車門,所以他沒辦法把我拉下車,馮清期就出拳打我三下,然後我就被拖下車」、「(問:你被馮清期打到哪裡?)答:我的左臉頰、脖子左側、左側太陽穴」、「(問:馮清雲後來有無打你?)答:昏倒之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及第三十五頁筆錄),因而致其供述有前後不一或矛盾之情形。惟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訴難免有故予誇大渲染,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失真之情事,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告訴人馮振榮之指訴雖於細節方面有部分前後不符之處,惟其就被告馮清期確有出手毆打伊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則與証人馮滄富之証述相同,自難因上開細節方面之陳述有所歧異,即謂其供述均不足採,是被告馮清期據以辯稱告訴人之供述內容前後不同,其指訴欠缺堅實之證據基礎,伊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証人即共同被告馮清雲雖証稱被告馮清期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馮振榮及被告馮清期係前來勸架的等語,經核與前開証人馮滄富及被害人馮振榮之供述不符,是本院審酌証人即共同被告馮清雲係被告馮清期之兄,則其供述是否屬實及有無偏袒之虞,即非無疑,反之,証人馮滄富與被告馮清期或被害人馮振榮,其間均無任何親戚關係,且與雙方亦無恩怨,衡情當能基於中立及客觀之立場而為陳述,其所為之供述,應無偏頗之虞,爰採信証人馮滄富所稱被告馮清期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馮振榮,並將被害人馮振榮拉下車及被告馮清期確有阻擋伊,不讓伊過去拉開馮清雲等語,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馮清雲、馮清期二人罪証已明確,被告馮清期否認上開犯行,應屬卸責之詞,另被告馮清雲辯稱僅伊一人毆打被害人,被告馮清期並未毆打被害人等語,則屬迴護被告馮清期之詞,均不足採,其二人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清雲、馮清期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二人在証人馮滄富所駕小貨車停放處傷害被害人馮振榮之犯行(在被害人馮振榮所停車輛附近傷害馮振榮部分,被告馮清期並未參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馮清雲先後在被害人馮振榮所停車輛附近及在証人馮滄富所停車輛處傷害馮振榮之犯行,係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該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祗成立一傷害罪,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馮清雲、馮清期二人罪証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傷害罪之內容,本含有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強制罪之性質,如毆打被害人而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不讓其離去;或將被害人拉回予以毆打,不讓其離去等,均不免有侵害被害人個人自由之情形,然均應認已包括於傷害罪之成立要件中,除另有強制罪之故意外,應祗成立傷害罪,而不另論強制罪。本件被告馮清雲、馮清期二人將被害人馮振榮拉扯下車之行為,其意僅在毆打被害人馮振榮而已,尚難推定其二人另有強制罪之故意,是揆諸上開說明,應僅成立傷害罪,而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之餘地(按此部分起訴書亦認不成立該罪),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馮清雲、馮清期二人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是被告馮清期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後所述,亦無理由,惟被告馮清雲、馮清期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成立強制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馮清雲、馮清期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馮清雲、馮清期二人係兄弟關係,被告馮清雲對其與被害人馮振榮間因農田排水問題所引起之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暴力相向,另被告馮清期則於得悉兄長與被害人發生互毆事端後,不僅未予勸阻,甚至加入毆打被害人之行列,二人犯罪結果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影響社會治安非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不輕,其二人係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依卷附診斷証明書所載,被告馮清雲亦受有左臉頰挫傷瘀血及前胸抓傷之傷害,被告馮清雲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撤回對被害人之告訴及被告馮清期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馮清雲、馮清期二人涉案之情節,雙方迄今仍因和解調解意見不同而未達成協議,被害人仍不願意原諒被告二人;原審以被告二人均另涉犯強制罪,因而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五月,原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依前所述,被告二人所為既不另成立強制罪,則本件量刑自應較原審所處之刑為輕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馮清雲、馮清期二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事証已明確,已無傳喚証人馮振榮或再開辯論之必要,爰未依被告馮清期之聲請傳喚証人馮振榮及依告訴人馮振榮之聲請再開辯論,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馮錦雪係馮清雲之同居女友,馮清雲與馮清期兄弟因農地排水灌溉問題而與馮振榮結怨。嗣被告馮錦雪與馮清雲二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里○○○段地號第六六六之四四號農地巧遇馮振榮,詎其二人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共同犯意,先由馮清雲徒手毆打馮振榮臉部、下巴部位,馮振榮遭攻擊後,於往農地間水溝逃避時,因重心不穩摔入田中,馮清雲乃趨前欲壓制被害人馮振榮,被告馮錦雪見狀則徒手抓扯被害人馮振榮之頭髮,被害人馮振榮掙脫後,奔向停靠在農地路旁由馮滄富所駕之貨車逃避,被告馮錦雪復以電話通知馮清期,迨馮清期到場後,復與馮清雲、馮錦雪共同基於前開犯意之聯絡,將被害人馮振榮由上開貨車之副駕駛座拉下,並徒手毆打被害人馮振榮頭部,因而致被害人馮振榮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案經馮振榮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馮錦雪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馮錦雪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馮振榮之指訴及証人方鳳娥之証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新樓醫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馮錦雪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拉扯被害人馮振榮之頭髮,伊見馮清雲掉入田裡,為將馮清雲拉起,因而碰到被害人馮振榮之衣領,另伊打電話給馮清期,係請馮清期前來勸架,並非叫馮清期前來毆打被害人馮振榮及伊並未前往證人馮滄富停放車輛處,伊與馮清雲、馮清期二人,並無傷害犯意之聯絡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馮錦雪究竟有無傷害被害人馮振榮之犯行及被告馮錦雪與馮清雲、馮清期二人,究竟有無傷害犯意之聯絡?茲查:
1、證人即被害人馮振榮於警詢中固供稱「當時我人在田裡種植菱角,馮清雲騎機車載同其女友馮錦雪到來,遇見我兩人就無端出手猛打我,馮清雲用拳頭毆打我頭部、臉部成傷,馮錦雪則用雙手拉扯我頭髮成傷,於逃離現場之時,又不慎掉入附近種植菱角田裡,又被追趕到來之馮清雲、馮錦雪二人拳打腳踢相向猛打」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七二0號卷第十二頁及第十三頁所附警詢筆錄),惟於偵審中則供稱「我剛開始是在我的車上休息,馮錦雪剛開始只是在旁邊,馮清雲先過來打我,‧‧‧我就往田裡面的水溝跑,跑到一半掉到田裡(現場位置圖B點),馮清雲又跑過來打我」、「(問:馮錦雪有無打你?)答:我在現場位置圖B點即菱角田內跟馮清雲拉扯的時候,馮錦雪過來拉我的頭髮,並打行電話叫馮清期到場」、「馮錦雪站在菱角田埂上拉我的頭髮,我便放手跑向東邊去」(以上見交查字第一三六一號卷第三頁、第四頁及第四十一頁筆錄)、「當天伊在菱角田那邊洗桶子,洗完桶子坐在自己車上休息,就看到被告馮清雲騎乘機車載被告馮錦雪過來,伊一回頭被告馮清雲把車停下,甚麼話都沒說就過來出手打伊,伊被打的頭暈就往菱角田裡逃跑,之後跌下菱角田,被告馮清雲追上來要打伊,雙方互打,後來伊有推倒並壓住被告馮清雲,問被告馮清雲為何要打伊,此時被告馮錦雪就過來拉伊頭髮,叫伊放開被告馮清雲,後來有聽見被告馮錦雪打電話給被告馮清期叫被告馮清期趕快過來」、「(問:馮錦雪除了在菱角田拉你頭髮之外,有無其他動作?)答:沒有,馮錦雪只是拉我頭髮及打電話」、「(問:馮錦雪有無打你?)答:沒有,她只有拉我的頭髮」、「馮清雲打我的時候,馮錦雪在旁邊都沒有出聲」(以上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筆錄)等語,足見証人即被害人馮振榮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馮錦雪於伊掉入田裡之前及之後均有毆打伊等語,惟於偵審中則明確供稱被告馮錦雪只是拉伊頭髮及打電話給被告馮清期而已,並未毆打伊等語,是被害人馮振榮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馮錦雪有毆打伊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茲參酌証人方鳳娥於迭次訊問中業已證稱「我只看到馮清雲毆打馮振榮,馮錦雪拉扯馮振榮後頸部」(見偵字第一七七二0號卷第十六頁所附警詢筆錄)、「馮錦雪上前抓馮振榮的頭髮」、「馮錦雪此時過去拉住馮振榮的頭髮或頸部」(以上見交查字第一三六一號卷第四頁及第三十頁筆錄)、「伊當時採完菱角將船靠岸要離開前,見馮清雲騎機車載馮錦雪騎很快過來,馮清雲下車靠近被害人就動手毆打被害人頭部,馮錦雪則站在那裡看,之後馮清雲追被害人追到菱角田內,在菱角田內繼續打,馮錦雪僅有在旁邊看,馮清雲與被害人二人在菱角田裡拉扯,不知怎麼,馮清雲躺在水溝旁,被害人以手壓住馮清雲肩膀處,馮錦雪就過去拉被害人頸後處的衣服,有無拉到頭髮我不清楚」、「我只看到馮錦雪拉馮振榮的頸部處,是拉衣服或頭髮我沒有看清楚,當時馮振榮的頭髮比較長」、「(問:你有無看到馮錦雪打馮振榮的頭?)答:沒有」、「(問:你有無看到馮錦雪用手打馮振榮或是拐住他的脖子?)答:沒有」(以上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筆錄)等語明確,經核與被害人馮振榮於偵審中所稱被告馮錦雪並未出手毆打伊之情節相符等情,爰認定被告馮錦雪僅有拉扯被害人馮振榮之後頸部,而未毆打被害人馮振榮,被害人馮振榮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馮錦雪有毆打伊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2、次查:本件依前所述,証人即被害人馮振榮雖供稱被告馮錦雪確有拉伊頭髮等語,另証人方鳳娥亦供稱「馮錦雪就過去拉被害人頸後處的衣服,有無拉到頭髮我不清楚」、「我只看到馮錦雪拉馮振榮的頸部處,是拉衣服或頭髮我沒有看清楚」等語,即被告馮錦雪亦供稱「伊有用手拉馮振榮之上衣領口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筆錄),足見被告馮錦雪於被告馮清雲與被害人馮振榮雙方發生拉扯時,固有上前拉被害人馮振榮之衣服或頭髮之情事,惟被告馮錦雪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伊只是上前勸架,拉開他們二人等語。茲查:証人方鳳娥於原審審理時証稱「(問:馮錦雪在拉馮振榮的後頸部,你有無聽到馮錦雪有說什麼話?)答:那麼久了我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筆錄),另証人即被害人馮振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問:馮錦雪拉你頭髮時,有無說什麼?)答:馮錦雪叫我放開馮清雲」、「馮清雲打我的時候,馮錦雪在旁邊都沒有出聲」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及第三十六頁反面筆錄),足見依証人方鳳娥、馮振榮二人上開供述,均不足以証明被告馮錦雪係基於傷害被害人馮振榮之犯意而上前拉被害人馮振榮之衣服或頭髮,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馮錦雪係基於傷害被害人馮振榮之犯意而上前拉被害人馮振榮之衣服或頭髮,自難僅依被告馮錦雪確曾上前拉被害人馮振榮之衣服或頭髮,即遽認被告馮錦雪確有傷害被害人馮振榮之犯意,或遽認被告馮錦雪與被告馮清雲間有何傷害馮振榮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又查:被告馮錦雪固坦承伊於被告馮清雲與被害人馮振榮發生爭執時,伊確有打電話給被告馮清期,請馮清期前來等語,核與被害人馮振榮及被告馮清期、馮清雲等人供述被告馮錦雪確有打電話給馮清期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馮錦雪於被告馮清雲與被害人馮振榮雙方發生爭執時,固有打電話給馮清期,請馮清期前來之情事,惟被告馮錦雪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伊打電話給馮清期,係請馮清期前來勸架等語。茲查:被告馮清期於偵訊時業已供稱「馮錦雪打電話說馮清雲與馮振榮兩人又在吵架,叫我去勸和」等語(見交查字第一三六一號卷第十五頁筆錄),另被告馮清雲於偵訊中亦供稱「是馮錦雪打電話告訴馮清期,我與馮振榮有糾紛」(見交查字第一三六一號卷第十三頁筆錄),即被害人馮振榮於原審審理時亦僅供稱「我聽到馮錦雪叫馮清期趕快過來,馮錦雪喊的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筆錄),足見依被告馮清期、馮清雲及被害人馮振榮上開供述,亦均不足以証明被告馮錦雪撥打電話予被告馮清期,請馮清期前來之目的係基於傷害被害人馮振榮之犯意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馮錦雪係基於傷害被害人馮振榮之犯意而撥打電話請馮清期前來助陣,自難僅依被告馮錦雪確曾撥打電話請馮清期前來,即遽認被告馮錦雪確有傷害被害人馮振榮之犯意,或遽認被告馮錦雪與被告馮清雲、馮清期間有何傷害馮振榮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4、末查:被告馮錦雪於迭次訊問中均供稱伊並未前往證人馮滄富停放車輛處等語,經核與証人方鳳娥、馮滄富、被害人馮振榮及被告馮清雲、馮清期等人於迭次訊問中均未供稱被告馮錦雪確有前往証人馮滄富停放車輛處之情節相符,此外復無任何証據足資証明被告馮錦雪與被告馮清雲、馮清期間有何傷害被害人馮振榮之犯意聯絡,自難令被告馮錦雪應就被告馮清雲、馮清期二人於証人馮滄富停放車輛處毆打被害人馮振榮一事負傷害罪責。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証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馮錦雪有何傷害犯行之依據,被告馮錦雪辯稱伊並未傷害被害人馮振榮,伊與馮清雲、馮清期二人,並無傷害犯意之聯絡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馮錦雪有何傷害犯行,是被告馮錦雪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因而為被告馮錦雪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馮錦雪確有本件傷害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