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679、18661、20248、24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略稱:「我沒有與他們去恐嚇,後面的事我一概不知,只是要求我配合這個動作,也沒有來真的,我一毛錢也沒有收到。先帶我去賭一睹,再用這種方式逼迫我還錢,我也知道這是不當的行為,但他們一直逼到我不可退路,只好答應他們,請法官從輕量刑,我不服,我也是受害人之一;我沒有色誘 楊長詮 ,是他自己說要改風水,只有與他靈修,就是雙修,且要我付錢給他,我才答應,也沒有恐嚇他,是他自己脫衣服;楊長詮所簽下的所有本票我一概不知情,只因我一時糊塗才會答應乙○○所犯下的罪刑,我並不知他是詐騙的首腦,事發後才知情,請庭上給我悔改的機會,我不想被關了,我知錯了。」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第二三0頁背、卷三第七六頁背、卷六第五二頁背至五三頁)可稽。綜上,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伊也是被害人,並未參與其後恐嚇取財犯行,係遭乙○○所逼迫始為本案犯行云云,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參與本件犯行,其於原審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四第四一0至四一三頁),縱被告於當日實際並未參與其後將被害人楊長詮帶至乙○○租處,恫嚇其簽本票之事,惟此乃在被告與乙○○等人共同謀議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與乙○○確屬共犯無誤,並經原審詳查認定。至被告雖於被害人楊長詮交付財物過程中並未分得款項,惟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當初 伊積 欠乙○○新臺幣六十二萬元,約好參與這件犯行,就可以抵掉該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三0頁背),益徵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即可免除自身積欠乙○○之債務,其並非無利可圖。至被告因欠乙○○債務致參與本件犯行,亦屬其犯案動機問題,以上並均經原審予以詳為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仍僅空泛指稱,再為形式上爭執,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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