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7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4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時之肇事經過,除被告之供述外,尚應參酌被害人乙○○之證述,惟原審並未傳喚證人乙○○,以釐清車禍肇事原因,卻僅以卷附事故照片逕行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當天喝酒與車禍之發生有關係,足見喝酒確已降低被告之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被告於斯時已乏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1月13日凌晨2時41分許,接受呼氣中酒精濃度
測試,其數值雖為每公升0.33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語無倫次之情形,除據證人即當天前往處理現場之警員戊○○於原審結證屬實外(見原審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當天一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證稱:被告意識清楚,溝通沒有問題,走路還算平穩,並無注意力無法集中、眼神呆滯,或於詢問過程中顯出疲態之情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並有證人丁○○所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並無因飲用酒類致其精神恍忽,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
㈡又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雖於97年11月13
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十甲東路口,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致被害人乙○○受有傷害,然觀之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被害人機車之撞擊點係在車頭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見警卷第23至29頁)、證人戊○○於原審所證: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路口中心處,被告車輛受損的位置是右側車身靠後面之位置,即右後輪的地方,從撞擊點來判斷,應該是乙○○的機車撞擊被告的自小貨車右後側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暨證人 李仲南 於本院所證:當時伊騎機車之速度有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徵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乙○○車速較快,致不慎自行撞上被告之自小貨車,被告雖有飲用酒類,但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無關連。至證人乙○○於本院雖另證稱:當時兩車係互撞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照片及證人戊○○上開所證,本件應係被害人乙○○之機車撞及被告之自小貨車,而非兩車互撞,併此敘明。
㈢被害人乙○○於發生車禍後,即已昏迷送醫等情,已據證人
乙○○於本院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是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證人乙○○,但其上開所證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被告雖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並與被害人乙○○發生碰撞
,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因此而不能安全駕駛自小貨車之情形,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自白:當天伊喝酒與車禍之發生有關係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8頁),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亦不能單憑被告之上開自白,遽認其當時已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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