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5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187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5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6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一)關於聲請人遭圍捕時,究係警察先開槍或係聲請人先開槍,及派出所副所長證稱:「...當時我距離歹徒約五步遠,歹徒就開槍,子彈的火花從我胸前掠過,當時我是側面面對歹徒...。」又所長證稱:「...子彈就是朝副所長方向飛出去...。」因此證人即副所長 謝俊雄 、證人即所長 陳松池 之證詞顯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最高法院及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欄記載:『依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所長陳松池證述之情節所稱,上訴人係「持手槍,向距離五步遠、站立在窗外依法執行職務之謝俊雄射擊」,「子彈是從我們副所長腹部前面飛上去,所以第一槍是往上開,往我的車子上面開」。然依謝俊雄所證,當時,上訴人坐在座車右後方,打開車窗一半,開槍時,手及槍均無伸出車外等語,則槍口角度應係朝上四十五度,子彈必然朝天空飛去,豈可能「通過距離五步遠謝俊雄之胸前」,或「由謝俊雄腹部前面飛上去的」。』惟查:證人陳松池於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後座的歹徒對外開一槍,...歹徒就朝我開槍,當時副所長是站在我的車子的左前方,子彈就朝副所長方向飛出去。」、「再來我就沒有注意看。」、「在車上時有(感覺子彈往我的方向飛過來),下車之後因我就站在騎樓下,沒有感覺子彈飛過來,過約十秒鐘槍聲就停止。」、「(我所開的車子)沒有(受到槍擊),因為我有看到子彈的煙霧,所以知道子彈的方向,當時歹徒開槍的位置,我與副所長是同一個方向,所以子彈朝我們方向射擊,也有可能打到我或副所長。」又副所長謝俊雄亦證稱:「這時候坐在右後方的歹徒打開車窗一半,當時我距離歹徒約五步遠,歹徒就開槍,子彈的火花從我胸前掠過,當時我是側面面對歹徒。」、「歹徒是在車內朝著我開槍,手及槍都沒有伸出車外。」所長陳松池所謂目擊槍枝火花當時係坐在車內,且其座車並無受到槍擊等情,已為其所自承;再比對現場圖亦可知聲請人若欲射擊陳松池之座車或謝俊雄本人應非難事,但本件案發現場並無任何車輛受到槍擊,足證陳松池上開證詞應非事實。且由車輛未遭受任何槍擊之事實反足認聲請人並非向證人陳松池或謝俊雄方向開槍,否則在近距離情況下體積龐大的車輛豈可能皆未受到槍擊。且上開證詞稱雙方相隔僅五步,倘若聲請人確有殺害證人謝俊雄之故意,而向謝俊雄方向射擊,豈可能未擊中謝俊雄及其身旁之車輛。可見證人上開證詞均有違常理,且不符經驗、論理法則。(三)子彈速度極快,肉眼無法目睹,況案發當時為凌晨零時五十分,案發地為狹小巷弄,並無良好照明,時值深夜天色昏暗,肉眼豈可能可以目視子彈之方向。又聲請人使用制式手槍,並無產生煙霧之可能,且子彈擊發後飛行中亦不會有火花產生。證人陳松池竟證稱因看到子彈的煙霧,所以知道子彈的方向,證人謝俊雄則證稱子彈的火花從其胸前掠過云云,均與事理不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四)聲請人為慣用右手的右撇子,證人證稱聲請人於開槍時手及槍均未伸出車窗外,又自現場圖所示之相關位置及車內空間狹小等情觀之,實難想像聲請人如何以右手持槍瞄準證人謝俊雄。聲請人稱僅係朝空中漫射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又案發地點為何厝街,路寬約六公尺,聲請人所乘車輛前後被三輛警車包圍,兩旁則停有二輛案外人之車輛,參與圍捕的員警約18人,均以車輛作為掩護,而聲請人共擊發12顆子彈,倘聲請人有殺人之犯意,豈可能在被警方以警車包圍的情況下,擊發12顆子彈卻未擊中任何員警、路面及車輛。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判斷聲請人所射擊之第一發子彈有殺人之犯意,而其餘11顆子彈則無殺人之犯意,有理由不盡之違背法令。(五)聲請人於97年9月24日曾具狀向原審聲請勘驗錄音光碟及案發時之錄影光碟,然原審以警方並未持有該光碟為由並未進行勘驗。查案發現場週邊均為公寓住宅,且位於兩家便利商店附近,豈可能沒有監視設備?原審未予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六)由上可知,聲請人乃如原審判決記載:「而甲○○一時驚嚇,乃漫無目標持續射擊至原填裝於上揭手槍彈匣內之子彈全數用罄(共計射擊十二顆子彈)」,僅係為儘速逃離現場,方舉槍向空中漫射,並無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及原審判決,應有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證據理由矛盾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55年台抗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已經最高法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查:前揭聲請意旨針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確定判決,並未敘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事由。且依聲請意旨及其所附之證據,均係原審卷內審理筆錄內容及現場位置圖等,已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為審酌之證據資料,經核並無一符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再審事由之規定,況有關監視錄影帶部分,亦經原審於理由欄說明查無何現場錄影帶之依據,聲請再審意旨顯未具體提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證據。綜上,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