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2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美選任辯護人張清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美係改制前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下稱六甲鄉農會)信用部職員,嗣並任信用部主任,與臺南縣六甲鄉農會秘書 陳銓炎 (已死亡,另經原審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係同事關係。緣陳銓炎與告訴人 陳政義陳正雄陳正崑 係兄弟關係,告訴人 陳姜金英 係陳政義之配偶,告訴人陳 沈阿汾 係陳正雄之配偶。自民國(下同)六十三年 陳氏 兄弟共同集資從事養豬、養魚等事業,獲得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之營收,遂共同購買臺南縣官田鄉嘉南村之十二甲農地,擴大經營,至七十年間累計有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之盈收。陳銓炎因擔任六甲鄉農會秘書,負責放款之審核工作,熟悉借貸業務,告訴人陳政義等兄弟合夥之養豬等事業之款項出入等財務工作,遂委由陳銓炎處理,並交付印章由其保管。詎陳銓炎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告訴人即其兄弟陳政義、陳正雄、陳正崑及嫂子陳姜金英、 陳沈阿汾 等人名義,自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以養豬定期小額貸款方便為由,詐得告訴人 陳正義 等人簽立空白借款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承諾書之後,利用其於六甲鄉農會擔任職務之機會,在告訴人陳政義、陳正雄、陳正崑、陳姜金英、陳沈阿汾不知情的情況下,或單獨或與被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向六甲鄉農會辦理各項貸款(合計共三十四筆貸款案件,下簡稱自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三十四筆貸款案件),其中部分由被告協助填寫借據、取款條等物。陳銓炎與被告所得款項私自花用,且均未正常繳付本息,陳銓炎復以不同名義人貸款的方式,另行貸款,以清償之前積欠之借款本息,多貸的部分亦同樣私自花用。上開違法貸款行為始終未通知名義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同時復有如下之冒貸案件,被告為六甲鄉農會信用部職員,受六甲鄉農會信用部之委託,如有冒貸事項,將對農會及會員產生不利益之影響,竟違背委託,配合陳銓炎完成相關冒貸之對保或貸款程序,並協助在多份文字上填寫上文字,其詳情如下:
㈠陳銓炎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冒用告訴人陳正崑名義借
款,冒用案外人 陳盈璋 、告訴人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一千一百萬元案,被告為信用部職員,且為該案借據之對保人,明知陳銓炎未經其兄弟同意而冒貸,不應准予貸款,卻配合陳銓炎在借款申請書填寫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相關文字,以及填寫授信約定書(住址部分)、切結書(住址部分)、借據(大部分文字),並明知借據未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上蓋章。
㈡陳銓炎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冒用告訴人陳政義名義借
款五百萬元。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冒用告訴人陳政義名義借款五百八十萬元,連帶保證人均為陳銓炎,被告為告訴人陳政義與陳銓炎授信約定書之對保人,明知陳銓炎未經其兄弟同意而冒貸,不應准予貸款,卻配合陳銓炎在告訴人陳政義及共同被告陳銓炎之授信約定書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日期等文字,並明知無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欄上蓋印,復於借據上代填陳銓炎名字及日期等文字。
㈢陳銓炎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冒用告訴人陳沈阿汾名義
為借款人,案外人陳盈璋、告訴人陳正崑、陳正雄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時,被告為經辦人,明知陳銓炎未經其兄弟同意而冒貸,不應准予貸款,卻配合陳銓炎在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上書填寫包括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多處文字,被告並擔任對保人及印鑑證明核對人,明知告訴人陳正崑等未實際對保而仍蓋上對保章。
㈣陳銓炎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冒用告訴人陳政義名義為借款
人,告訴人陳姜金英為連帶保證人貸款七百二十萬元案,所援用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借款申請書,被告為對保人,亦配合陳銓炎填寫借款申請書大部分文字,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之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亦為對保人,亦配合陳銓炎填寫住址,身分證、日期等資料,同時均明知無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欄上蓋章。
㈤陳銓炎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自己名義貸款,冒用告訴
人陳正崑、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案件,被告為授信約定書之對保人,配合陳銓炎填寫住址,身分證、日期等資料,同時均明知無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欄上蓋章。
㈥陳銓炎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冒用告訴人陳正崑名義為
借款人、告訴人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六百六十萬元案,被告配合在借款申請書之申請欄、調查事項欄填寫文字。
㈦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陳銓炎以本人名義,冒用告訴人
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貸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案件,被告為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信用部職員,卻協助陳銓炎填寫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共同參與冒貸案件。迄八十八年三月間,六甲鄉農會通知告訴人陳政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貸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本息未繳,才驚覺被冒貸之情事,惟經陳銓炎一再表示悔恨並願承擔處理,希望給予處理時間,才拖延未舉發。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告訴人陳政義於改制前臺南縣官田鄉嘉南村七十六之六之豬舍發現陳銓炎自臺南縣六甲鄉農會退休後,藏匿之冒貸資料,計有過期借據六十一件、借貸計畫二十七件、空白借款單二十三件、自怨書二件、農會繳息單十一份。才知悉陳銓炎與被告背信、偽造文書冒貸之長遠犯罪紀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陳銓炎、鄭志宏、蔡文誠共同意圖為陳銓炎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六甲鄉農會之利益,明知陳銓炎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該農會借款利息60,5581元逾期尚未清償,依規定不得為借款人及保証人,竟違法貸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涉犯背信罪嫌,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五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嗣該署檢察官以被告與原起訴之被告陳銓炎共犯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罪嫌,且其中關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貸得之一千五百五十萬元部分業已起訴共犯陳銓炎(即本案部分),因而於本案被告陳銓炎因罹患失智症,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停止陳銓炎部分審判期間,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追加起訴被告黃英美(下稱追加之訴),顯係在本案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相牽連之被告黃英美,依上開規定,本件追加之訴自屬合法。
二、証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既認被告被訴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貸款案件中共同偽造文書及背信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証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証明;其餘被訴部分已罹追訴時效,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証據之証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參、關於上揭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貸款案無罪部分: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又被告無自証無罪之責任與義務,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銓炎之供述、告訴人陳政義之指訴、上開借款案件之借款資料(包括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徵信報告表、承諾書、個人資料表、六甲鄉農會放款支出傳票、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貸款帳、資金出入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載簿謄本、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取款憑條等)、陳銓炎向六甲鄉農會借款之繳款紀錄、歷來向六甲鄉農會借款之借款計畫書、其上有告訴人預先簽名之空白借款單據、陳銓炎事發後懺悔所為求原諒之「自怨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事發當時為六甲鄉農會信用部職員,嗣並任信用部主任;曾協助陳銓炎填寫前揭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貸款案件之取款憑條,並於該取款憑條之核章欄內蓋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貸款案件是由告訴人本人辦理,告訴人對於貸款情節均知悉,伊與陳銓炎無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㈠原擔任六甲鄉農會祕書之陳銓炎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填
具以臺南縣○○鄉○○○段七一二、七一二之二號二筆土地為擔保品,告訴人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向六甲鄉農會申請貸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經主辦人之 鄭至宏 (所涉背信罪,業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徵信後,在「借戶信用狀況欄」勾選「暫穩」,在「過去債務償還情形欄」勾選「普通」,並在「主辦人初審意見」內填載「擬准設定新臺幣一千八百六十萬元正;貸放新臺幣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正。」之意見後,呈請複審。經信用部主任 沈隆生 複審後簽擬「如擬辦理抵押權登記。應償還並塗銷七、八登記順位。逾息部份陳銓炎六○五五八一元、陳正崑0000000元、陳沈阿汾0000000元、陳政義0000000元應清償至無逾期止。」之意見,再分經該農會秘書陳銓炎、總幹事 陳昭賜 、理事長 黃棖 複審核章後,將全卷退還給貸款承辦人鄭至宏。嗣鄭至宏辦竣擔保品抵押權設定後,即將該貸款申請案交予放款部門,由放款人員蔡文誠(所涉背信罪,另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製作支出傳票,將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匯入陳銓炎帳戶內,再於同日製作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將上開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款項轉帳清償陳銓炎、陳正崑、陳沈阿汾、陳政義、 洪茂發 等人積欠之該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之被告鄭至宏、蔡文誠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証明確,並有六甲鄉農會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六農信字第○九七○○○九三○一號函所檢附之六甲鄉農會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借款申請書、承諾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授信約定書、借據、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切結書及六甲鄉農會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六農信字第○九四○○○○○二○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八十八至八十八之二十頁、偵字第六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原審九十三年易字第四二○號卷第一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曾協助陳銓炎填
寫本件貸款案件之取款憑條,而認被告與陳銓炎共同為本件冒貸行為。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
①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在六甲鄉農會擔任專員一職,負責二
組核章業務,其工作內容為負責核對定期存單、支票、傳票金額、戶名、帳號是否與電腦認證相符合,有六甲鄉農會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六農信字第○九七○○○八六二○號、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六農信字第○九八○○○八一四五號函可按。而本件貸款案件之徵信及放款人員分別為鄭至宏、蔡文誠,被告於該件貸款案件中並無參與任何職務行為等情,又據證人鄭至宏証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九、四十頁),且與上開貸款案件核貸過程相符,並有本件貸款案件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八十八至八十八之二十頁、偵字第六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原審九十三年易字第四二○號卷第一頁)。依此,被告於本件貸款案件時雖任職於六甲鄉農會,然本件貸款案件之對保、放款等業務,非屬被告之職務,被告又未受該農會委任處理本件貸款案件,自無因處理本件貸款案件致六甲鄉農會受有損害。
②又被告雖曾協助陳銓炎填寫本件取款憑條,並於該取款憑
條上核章,然該時此筆貸款業已核貸,且被告協助填寫取款憑條後,係將此筆貸款全數償還陳銓炎及告訴人陳政義等人向該農會之借款,又據証人即本件放款人員蔡文誠於原審証述「撥款時有通知告訴人陳政義,有聯絡到陳政義本人,告訴人說沒空,印章交待給他三哥(即陳銓炎)拿來這邊蓋,陳銓炎有拿印章來蓋,取款憑條是我撥款做完傳票之後,我切一些他需要還的傳票,看總共多少錢,經過會計整理帳款後,看到底欠了多少錢,才切傳票。全部傳票都做好了,最後他才簽這張取款憑條,不然怎知道數目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七-五0頁),並有取款憑條、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可按(見本院卷第七二頁之証物袋)。則被告縱有代為填寫取款憑條,或在取款憑條上核章,其行為已是陳銓炎以告訴人陳政義為連帶保証人,向該農會貸得款項後之處分行為,而陳銓炎又為本件貸款之借款人,此筆款項亦係撥入陳銓炎之帳戶,該取款憑條所載之款項及陳銓炎帳戶亦無不實,縱陳銓炎有冒用告訴人陳政義為連帶保証人之情事,亦難以被告協助填寫該取款憑條及在該取款憑條核章,即認被告已知悉陳銓炎冒用告訴人陳政義之情,並與陳銓炎有犯意之聯絡,而為違背其任務或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
③況遍查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亦無証據足証被告事前有
與陳銓炎謀議,或知悉陳銓炎未得告訴人陳政義同意或授權,猶仍與陳銓炎有犯意聯絡,而為協助陳銓炎填寫取款憑條,及在取款憑條上核章之行為分擔,要難以被告上開行為,即據以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㈢再查,証人即告訴人陳政義雖一再指証其未同意擔任本件貸
款之連帶保証人,亦未授權陳銓炎以其為連帶保証人,向該農會辦理本件貸款;並於偵查中指稱「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伊沒有向臺南縣六甲鄉農會貸款,至於伊三哥陳銓炎有無拿伊的土地去辦貸款伊不清楚。伊曾於六十九年間同意陳銓炎以伊之土地向金牌飼料廠及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提示陳銓炎借款申請書、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是否你簽名及蓋章?)名不是伊簽,印章也非伊所蓋的,伊兄弟合資經營養豬場,自六十多年起,如有出豬拍賣、需要領取賣豬的錢,金錢部分由陳銓炎收付,伊交印章給他,他說這樣較方便,才要伊把印章放在他那裡,方便使用。借據、借款申請書上之印章,即是那個印章,伊沒有當保證人」等語;然經陳銓炎陳稱:借據上「陳政義」係伊所簽,借款申請書上「陳政義」之簽名則是由告訴人陳政義本人親簽等語後,証人陳政義隨即証稱「申請書上姓名由我所簽沒有錯」等語(見偵字第六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第七十九至八十頁);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証人陳政義又指稱「六十八年間陳銓炎以兄弟合購之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這次貸款伊等知情且同意,但不知是向哪一家銀行借款,只知道貸得二百萬元,最近伊等將土地謄本調出來才知道是中國農民銀行,但在七十年間,陳銓炎未得伊等之同意,擅自將前揭貸款轉至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在臺南縣六甲鄉農會有土地擔保之貸款,其後續貸款,伊等均不知情。伊等有提供印章在陳銓炎處,當初是因為需要領取販賣豬隻所得款項,才提供印章給他,因參加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共同運銷之養豬戶均需在臺南縣六甲鄉農會開戶,每次賣豬所得會先入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帳戶,伊等再由農會領出,因陳銓炎管理伊等合夥之事業,所以伊等均有提供印章給他,讓他方便領取豬隻販售款項。七十年間陳銓炎將向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轉至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伊等均不知情」等語(見發查字第二一五五號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指証「伊與陳銓炎、陳正雄自六十年間始合夥養豬,陳銓炎負責帳目,伊負責現場,陳正雄是老師,故只偶爾去看一下而已。六十三、四年間伊等之合夥事業賺了很多錢,六十四年間就買了大約一甲的地,繼續蓋豬舍,到了六十七年,賺到的數目更多,陳銓炎就和伊等商量再擴大建設豬舍,六十八年初開始,伊等購買了二、三十筆土地,但購買的時候資金較不寬裕,所以當時有拿這些土地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到七十一年的時候賺了快上億,所以伊就沒有在煩惱資金的事了,也沒有去問貸款還了沒,因為伊想說二百萬而已,伊等負擔的起,直到八十八年間,接到臺南縣六甲鄉農會的通知單,說伊等有借錢,且有利息未繳,這些錢如何借的伊完全不知道,伊馬上去跟臺南縣六甲鄉農會說伊沒有借這些錢,要查清楚,伊不會負責。(這一個案子有一些借款的文件,是你本人簽名的,這是如何?)伊等要一起養豬時沒有資金,有用二百頭豬向臺南縣六甲鄉農會抵押借款四十萬元,六個月要清償,陳銓炎說半年簽一次借據很麻煩,叫伊等多簽幾張,伊的印章也寄放在陳銓炎那裡,因為伊等每個月出一、二十頭豬,很常需要領錢支付飼料、醫藥費、工錢等,陳銓炎就拿這些資料去冒貸。(陳銓炎叫你把那些單簽好是何時的事?)大約六十八至七十年間。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貸款案件的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上「陳政義」的簽名是伊簽的沒有錯,伊沒有看上面的資料,是陳銓炎拿給伊簽的,因為信任自己的哥哥。(你簽空白文件,一直簽到民國幾年?)伊不是很瞭解,七十三年過後伊等的資金就已經很充裕了,那時伊等已經賺進上億,就不用貸款,所以差不多七十三年過後,陳銓炎就不曾拿空白的借據給伊等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第一四八頁)。
㈣然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六○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政義乃係本件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倘告訴人陳政義確有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與債務人即陳銓炎負同一清償責任,是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之上開指述,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証據以資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被告不利之依據。查:
①証人陳政義先於偵查中否認於借款申請書、借據上之連帶
保証人「陳政義」之姓名為其所簽,嗣經証人陳銓炎陳稱「借款申請書上陳政義名字是告訴人親簽」後,証人陳政義始証稱「該申請書連帶保証人欄之陳政義姓名係其所簽」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再証稱「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上『陳政義』的簽名是伊簽的」等語,若果真証人陳政義未授權或同意陳銓炎以其為連帶保証人,向該農會辦理本件貸款,何以証人陳政義於偵查中否認曾在該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②証人陳政義於原審中雖自承本件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及授信
約定書上「陳政義」之簽名為其親簽,印章亦係真正。惟對於陳銓炎何以會持有其印章乙節,証人陳政義則指稱「係因其與陳銓炎合夥養豬事業,經常需要款項進出,為了作業方便,才會將印章交由陳銓炎保管;至於前揭貸款案件之文件為何會有自己的簽名,係因渠等一起養豬時沒有資金,故曾經以豬隻向六甲鄉農會各貸款四十萬元,陳銓炎乃以每半年需要換單一次為由,拿空白之借貸資料讓渠等簽名,渠等因為信任自己的兄弟,認為自己的兄弟不會害人,所以沒有看就直接簽名,且其於七十三年以後,就不曾簽過這些借款資料」等語。然觀之本院向臺南縣六甲鄉農會調得之本件貸款案件借款申請書(附於本院卷第七二頁之証物袋),其外觀格式乃係六甲鄉農會大量印製供申請人向農會提出貸款申請時使用之文件,而接連告訴人陳政義簽名位置之正上方,即有以正楷印刷之「連帶保證人」等字、距離告訴人陳政義簽名位置之左方不到五公分之位置,印有「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字樣、距離右方不到十公分之位置,更有以粗黑字體印刷之「借款申請書」等標題。是依本件借款申請書之外觀判斷,均無讓人誤認或難以判斷該份文書之文義;而告訴人陳政義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原審自承學歷為初中畢業,「金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這幾個字伊看的懂(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四頁、第一四九頁),足見告訴人陳政義並非目不識丁,毫無智識之人,依上開借款申請書所載之內容及格式,豈有不知簽署之上開借款申請書,係用於向該農會辦理貸款之意,則其辯稱沒有看即直接在前開文件上面簽名,不知道該份文件之內容云云,已無足取。
③再查,上開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之印刷日期分別為八
十三年三月及八十二年四月,有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附卷足憑(原本附於本院卷第七二頁証物袋,影本見原審卷㈠第八十八之十六頁、第八十八之十九頁背面),則依上開文件印刷日期,可知告訴人陳政義簽署上開文件應在八十三年以後始有可能,然証人即告訴人陳政義於原審竟指稱:其係在七十三年以前簽署上開貸款文件,七十三年以後就不曾簽過借款資料云云,與上開文件印刷日期顯屬不符。
④依証人陳政義於偵、審中之指証,既有上開明顯之瑕疵可
指,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即難依証人陳政義上開有瑕疵之指証,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第查,本件貸款有與告訴人陳政義對保一節,又據証人即該
農會辦理本件對保手續之鄭至宏於原審審理中証述「系爭貸款案件伊有實際與告訴人陳政義對保,伊可以確定是告訴人陳政義本人當場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二九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証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復經証人陳銓炎於偵查中供証「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人員均有依貸款程序辦理對保手續」等語(見偵字第六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另証人即辦理本件貸款撥款手續之蔡文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証述「伊有打電話給陳政義,但他不能來,說有將印章交給陳銓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七至第五0頁,本院卷第一0七頁)。經核証人鄭至宏、陳銓炎、蔡文誠上開証詞,其等就告訴人是否知悉、同意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証人之重要之點之証詞,尚屬一致。並有告訴人陳政義本人親自簽名之授信約定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八十八之十九頁),則告訴人陳政義指稱其未同意或授權陳銓炎以其為連帶保証人,辦理本件貸款等語,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若果真告訴人陳政義未曾向六甲鄉農會借款或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係遭陳銓炎詐騙而在上揭借款文件上簽名,甚至遭陳銓炎盜用其印章向該農會借取鉅額款項,衡諸常情,告訴人陳政義理應在知悉上情後,立即向該會申訴,並拒絕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然依告訴人陳政義自承其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收受該農會寄發之催繳通知(見偵字第六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竟未為異議,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與陳銓炎共同具名向該農會申請暫緩強制執行,有陳情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是告訴人陳政義指稱其並未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已難遽信。
㈥至於檢察官所舉之借款計畫書,其上有告訴人陳政義預先簽
名之空白借款單等証據資料,此部分僅能證明陳銓炎曾向六甲鄉農會借款,及告訴人陳政義有預先在空白之借款資料上簽名之事。惟上開借款計畫書僅係單純記載各筆貸款之明細資料,與本件貸款是否冒用告訴人陳政義為借款連帶保証人,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另告訴人陳政義在上開空白借款單預先簽名,或係為經營事業之便,事先在該空白借款單簽名,或其等原有向臺南縣六甲鄉農會貸款之計畫,經告訴人陳政義簽立借款資料後,又因故取消,但陳銓炎並未將該些資料丟棄等等,非係因受陳銓炎以換單為由,騙取告訴人陳政義之簽名所致。況同前所述,上開空白借款單上均有「六甲鄉農會」、「借款申請書」等記載,告訴人陳政義陳稱其不解簽名之用意,僅因信任兄弟即在上面簽名乙節,亦與常情相悖。另稽之卷附自怨書之內容「mei-我今天要離開罪惡的人生,可是我欠您很多錢您一生幸幸苦苦賺的錢,您愛護我同情我此情此恩我不能不能不還而來離開您,可是…」、「我恨世-我要離開無法再生存下去人間恨!無話可說」等情,僅係舒發虧欠、不滿之情緒,依該自怨書之用詞遣字甚至口吻、態度,均無從認定陳銓炎係就冒用告訴人陳政義擔任本件貸款連帶保證人一事,向告訴人陳政義道歉或請求其原諒,上開自怨書自無從據為告訴人陳政義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㈦此外,陳銓炎與告訴人陳政義係兄弟至親關係,陳銓炎又時
任該農會之秘書,依告訴人陳政義上開指訴「伊等兄弟合夥經營養豬場,並由陳銓炎管理伊等兄弟之合夥養豬事業,並將印章交與陳銓炎」等情,可見陳銓炎對外亦有代為管理告訴人兄弟合夥事業,並持有告訴人陳政義之印章。而本件貸款之徵信、對保、放款等手續,被告均無涉入,已如上述,則縱令陳銓炎未經告訴人陳政義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陳政義為連帶保証人,並向該農會辦理此項貸款,惟被告並未經辦上開貸款之程序,自亦無從知悉上情。況遍查全卷,亦無証據足証被告知悉陳銓炎未取得告訴人陳政義同意或授權,猶與之共同謀議或為犯意之聯絡,而為協助填寫取款憑條,及在取款憑條上核章之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僅以告訴人陳政義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及被告上開填寫取款憑條、在取款憑條核章之行為,即據以推認被告有上開背信之犯行,尚屬率斷。
㈧檢察官上訴雖又指稱「証人鄭至宏及蔡文誠均因本件貸款案
有背信情事,經法院判刑確定,而証人蔡文誠於偵查中曾証稱『我辦理展期對保,不必連帶保証人同意,且不用經過保証人簽章』等語,是証人鄭至宏之証詞是否屬實,顯非無擬」等語。然稽之檢察官本案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五號起訴証人蔡文誠、鄭志宏涉犯背信罪嫌,及該二名証人因此分別經原審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及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事實「陳銓炎、鄭志宏、蔡文誠共同意圖為陳銓炎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六甲鄉農會之利益,明知陳銓炎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該農會借款利息60,5581元逾期尚未清償,依規定不得為借款人及保証人,竟違法貸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可見檢察官及原審判決有罪,係以証人蔡文誠、鄭志宏違反規定,於陳銓炎未清償逾期之借款本息之情況下,仍貸放款項與陳銓炎,而非陳銓炎未經告訴人陳政義同意或授權,而以告訴人陳政義為連帶保証人,向該會貸得款項,是証人蔡文誠、鄭志宏雖經原審判決有罪,亦難以此即認其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証述「本件貸款確有向告訴人陳政義辦理對保手續,撥款時有通知告訴人陳政義」等語,係屬虛構。又依本件貸款過程,可見本件係屬借貸,即以辦理新貸款清償舊貸款之本息,並非展期對保,且辦理對保手續之承辦人係証人鄭志宏,均如上述。則縱令証人蔡文誠於偵查中『我辦理展期對保,不必連帶保証人同意,且不用經過保証人簽章』等語,亦難以此即認本件借款全然無須與連帶保証人對保,並據認証人鄭志宏之証詞,有何悖於常理,或有何不實之處。況証人蔡文誠上開証詞,係針對檢察官訊及陳銓炎其他貸款之展期部分(見偵續字第八八號卷第二九一頁),要難資為本件不利被告之証據,檢察官上開所指,顯有誤會。
㈨至於檢察官上訴另以「陳銓炎被訴自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期間之冒貸案件,被告或幫忙填寫借據、取款憑條,或擔任貸款之對保事務,足見其與陳銓炎關係密切;且本件貸款後之利息,係由被告幫忙繳納,足見被告就貸款案件雖有涉入」等語。然查,陳銓炎自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期間是否冒用告訴人陳政義等人名義向該農會貸款,並非無疑。且縱被告有幫忙繳納本件貸款後之利息,亦屬被告與陳銓炎個人之情宜,與陳銓炎是否冒用告訴人陳政義為連帶保証人,向該農會貸得款項,被告是否知悉此項事實無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㈩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均不足為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証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肆、免訴部分(其餘被訴部分):
一、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準此,本件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即不得再以新法所定之起訴作為追訴權停止進行之時點,是辯護人以公訴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方就八十四年四月以前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已罹於追訴時效乙節,尚難認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依檢察官就被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檢察官認被告與被告陳銓炎涉及多次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所為係屬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認定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固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然案件係屬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合一裁判者,以數部分事實俱屬有罪,始足當之,若事實之一部經認定為不成立或不能證明犯罪,自與其他無罪或有罪部分之事實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六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貸款案件之背信或偽造文書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準此,被告被訴之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列舉之其他借款案件(即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三十四筆貸款案件及上開理由欄㈠至㈦所示貸款案件)間,即無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
三、再查,被告雖被訴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期間,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惟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而本案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署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六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一頁),則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準此,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且與上開被訴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貸款案件無罪部分又無牽連犯或連續犯之單一不可分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就被告被訴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貸款案件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一號移送併辦部分:本件既部分應為無罪判決,部分應為免訴判決,則本件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刑法修正前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退回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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