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17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1審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稱:原審認被告丙○○於本案判決書事實
所述之犯行,係因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被告到案接受採尿,且在警局訊問時,自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⒈按自首之要件,需就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故需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始足當之;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係受通知定期採尿人或可疑為施用毒品之人,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許可強制採尿,本條立法目的雖未說明強制採尿之目的,惟其理由應係施用毒品之人,其反覆實施性極高,而在強制採尿之情況,無論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顯然已可作為偵查犯罪機關產生合理可疑之依據,且在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之同時,已經展開偵查之作為,並非所謂「犯罪未被發覺」,與一般警察對犯罪嫌疑人盤查,尚未特定犯罪行為,而被告自動坦承犯罪行為之情形不同,故非僅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⒉本件係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接受驗尿乙情,有97年4月18日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⒊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施用毒品之人,反覆施用之可能性極高,故執行採驗尿液時,偵查機關實已將該採驗對象列為施用毒品罪之嫌疑人,是被告自不符自首要件。
㈡經查: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修正理由略謂:「為切實防制施用毒品再犯,爰將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強制戒治期滿及依本條例規定獲不起訴處分者或因犯第10條之罪強制戒治後,執行刑罰完畢者,視為施用毒品之高危險群,而設本條得定期及不定期採驗其尿液之規定。」,依據該法條立法意旨係在對於可能反覆施用毒品之高危險群列管人口實施定期及不定期採驗,以切實防制施用毒品再犯;而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犯罪之施用毒品之人於所犯施用毒品犯罪後付保護管束、或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或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服刑完畢後,得通知定期或不定期採尿送鑑,以此作為防杜施用毒品之人再次施用毒品,戒絕止毒品犯濫為其目的,惟司法警察機關依該程序通知上開人到場受採尿送鑑與司法警察機關是否已知悉該等人是否已再施用毒品容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尚不得因司法警察機關通知上開人到場接受採尿送鑑即排除上開人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訴訟上權益。
⒉而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原審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1
級毒品犯罪,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三詳述「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述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因於97年4月23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據被告於警詢、該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42頁),足徵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為上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甲○○到庭結證稱:「(問:本案警詢筆錄當時是否你製作筆錄的?)(提示警詢筆錄並交其閱覽)是。」、「(問:為何會有強制採尿通知書?)那是偵查隊聲請的,通知他到偵查隊做筆錄的,他要去偵查隊做筆錄的時候,在路上的時候我遇到他的,因為之前我有辦過他施用毒品的案子,所以他就與我回到警備隊做筆錄。」、「(問:做筆錄之前,是否知道他有繼續施用毒品?)不知道。」、「(問:警詢筆錄內,為何紀錄強制採尿?)當時我們帶他回來之後,我問偵查隊,才知道他有強制採尿的通知書。」、「(問:偵查隊是否有告訴你為何要強制採尿?)我不清楚,但是一般採尿未到的話,就會聲請強制採尿。」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原審判決上開關於被告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核有自首規定適用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
⒊是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
核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有所違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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