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蔣瑞琴 律師(99年2月22日受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98年度簡字第9399號刑事簡易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776號),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幫助詐欺罪,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本院於審理期日所調查之證據材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辯稱略以:我有帳戶很久沒有用,才用我妹妹的帳戶,對方叫我去開一個中信銀行的帳戶,我說我有信用卡方面的問題,且之前我在大陸上班,錢也是匯到我妹妹的帳戶,所以我提供我妹妹的帳戶;當初真的只是在找工作,沒有要賣帳戶,對方說工作涉及到收現金,所以需要提供帳戶,他要去了解我的帳戶是不是有被扣錢的情況,我交了金融卡、密碼給對方,當時我真的是糊塗了,急需工作,沒有想太多;我帳戶有很多個,但真的使用的帳戶是我妹妹的,我之前在大陸工作,錢匯到臺灣,都是由我妹妹支配,一直沿用,因為我有卡債的問題,對方要我開中國信託銀行新的帳戶,我說我有卡債的問題,沒有辦法開新的帳戶,對方就問我還有什麼帳戶,我說我妹妹有一個帳戶;交付妹妹的金融卡、密碼給對方,還有交付我的履歷表、身分證影本;我有試圖跟被害人和解,但調解時,委員說調解可能會讓我被判刑,我現在擔任的保全工作,如果有前科就不能繼續工作;我高中畢業,曾經做過房仲做法拍屋,自己裝潢後賣出去,後來去大陸工作,擔任業務經理,我沒有意圖要幫助詐欺,我交付之後才覺得工作時間怪怪的,時間從下午3點到12點,另外還有12點到隔天下午3點,我沒有詐欺犯意,本案對法院可能是一個小案件,但卻可能使我的工作沒有辦法繼續下去,我沒有幫助人家的意圖,我努力工作,因本案使我無法參加證照考試之補習,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律師則提出略以:本件被告確實是在找工作時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被告有提出報紙及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確實因為找工作才會被詐騙集團聯絡上,交付部分,因被告長期在大陸工作,對於臺灣詐騙集團的猖獗並不知悉,因找工作孔急,且因對方說需要帳戶測試是否可用,才會提供帳戶,該帳戶是被告已經使用十幾年的帳戶,並非新開帳戶;本件被告在案發當時確實是為了找工作,比對通聯紀錄及分類廣告,證明被告確實是為了找工作,而不是有詐欺的犯意,至於交付被告妹妹的帳戶,對方是說要交付一個可以領錢的帳戶,而不是為了確認被告的信用,另被告的學經歷,庭上可能認為應有相當知識,不致於隨便交付帳戶予他人,惟依刑案實例,被詐騙的人,以大學學歷者居多,被告也是被害人,且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積極的找工作,不會為了一點點錢而毀掉自己,被告目前從事保全,如有前科,將使被告無法工作,被害人表示他被騙3萬元,一定要拿到3萬元才願意和解,但匯入被告帳戶的錢只有1萬多元等為被告提出辯護。查本件被告所犯如上之罪積極明確,證據充分,原審就其所辯俱均已一一論述,被告仍執前詞為辯,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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