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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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丙○○民國七十八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相對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調字第17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2月25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曾與相對人甲○○(下稱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於98年4月1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曾與甲○○、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代理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徵原裁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原裁定認以︰相對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
貨運)、華南產險、己○○、丁○○營利事業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臺中市,相對人甲○○住所地係在臺南縣,有抗告人所陳報之住址及原裁定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0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均發生於嘉義縣,又查無提出何資料可證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㈡惟查,抗告人確於98年2月25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
會,曾與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於98年4月1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曾與甲○○、華南產險代理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98年度刑調字第030號調解筆錄、98年3月23日收件之資料各乙份為證,殊認抗告人與甲○○、華南產險間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諸條文,抗告人與甲○○、華南產險間既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縱認甲○○之住所在臺南縣、中連貨運之主營業所、相對人己○○之住所、華南產險之主營業所、丁○○之住所均在臺中市等情,惟原法院仍因上開管轄合意而有本案管轄權。
五、從而,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可議。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秦慧君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