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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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62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將在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仍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8年
9月23日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設於渣打銀行關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經理」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98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同日20時許,以PCHOME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乙○○、甲○○,佯稱其先前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更正,致乙○○、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127,000元、29,988元至丙○○提供之上揭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甲○○於匯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丙○○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
(四)被害人乙○○、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構成上揭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其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19號併案事實(即詐騙被害人甲○○之行為),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得就該部分犯行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